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郁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行使偽造文書4次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正入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自97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擔任位於桃園
縣○○鎮○○路○○○○巷○○弄○號之「陽光花墅管理委員會」(下稱陽光花墅管委會)第三屆之主任委員,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及處理社區公眾事物等業務,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97年10月15日,甲○○以辦理社區公務為由,向陽光花墅管委會請款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因公務支出2000元後,尚持有現金3000元;再於97年11月5日,以委託 李哲賢 律師為陽光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向大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和開發公司)發函請求履行建築物瑕疵之損害賠償乙事,需支付李哲賢律師「代撰書狀費」8000元為由,向陽光花墅管委會表示,扣除前開尚持有之現金3000元,尚需請款5000元後,因而取得陽光花墅管委會核撥用以支付「代撰書狀費」之現金5000元,詎甲○○明知李哲賢律師已於97年11月6日發函予大和開發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陽光花墅管委會欲支付予李哲賢律師之上開代撰書狀費共8000元之現金,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支付予李哲賢律師,並於97年11月6日告知陽光花墅管委會之第三屆出納丙○○已將代撰書狀費交付予李哲賢律師,且交付李哲賢律師所屬之 仲誠 法律事務所開立之費用請款單1紙作為支付證明。嗣於97年11月底某日,李哲賢律師告知陽光花墅管委會之第三屆監委乙○○並未收到代撰書狀費,管委會始悉上情。
㈡甲○○明知陽光花墅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未經財務委員之委託
或同意,並無逕向社區住戶收取停車費之權利,即陽光花墅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無收取停車費之業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8日某時,前往桃園縣○○鎮○○路○○○○巷○弄○○號社區住戶 黃秀珠 家中,向黃秀珠收取停車費,黃秀珠因認甲○○為陽光花墅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應會將停車費轉交給管委會,遂將停車費4800元之現金交付予甲○○,甲○○於收受上開4800元現金後,即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將上開停車費轉交予陽光花墅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亦未主動回報代收停車費乙事。嗣於97年12月10日下午2時許,黃秀珠發覺其住家門前張貼催告停車費繳款通知書後,向社區警衛 曾裕堃 表示已將停車費交付予甲○○,曾裕堃據此回報陽光花墅管委會第三屆出納丙○○後,管委會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陽光花墅管委會第三屆監委乙○○、證人即陽光花墅第三屆出納丙○○、證人李哲賢律師、證人即社區住戶黃秀珠、證人即社區警衛曾裕堃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桃園縣政府98年1月16日府工使字第0980020808號函(檢附陽光花墅管理委員會函、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變更報備檢查表、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單位及人員附冊、陽光花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97年12月30日】、緊急召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桃園縣政府98年1月9日府工使字第0980009205號函、桃園縣政府97年7月8日府工使字第0970118996號函、仲誠法律事務所費用請款單(97年11月6日)、仲誠法律事務所收據(98年1月7日)、陽光花墅管委會另支付「代撰書狀費」之支出證明單(97年12月18日)、仲誠法律事務所名片、仲誠法律事務所函及掛號回執、大溪崎頂郵局存證信函第1號、陽光花墅社區第四屆管委會款項請領申請暨支出憑證專用單及甲○○用以請款之支出證明單(97年10月15日、97年11月5日)、陽光花墅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費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擔任陽光花墅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依據陽光花墅管委會之規定其主任委員之業務範圍不含收取停車費一節,此業據陽光花墅管委會監委乙○○、出納丙○○2人結證明確。準此,被告既無代收停車費之權限,即非因執行業務而持有黃秀珠所交付之停車費,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即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論以普通侵占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尚未與陽光花墅管委會和解,賠償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㈡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情形如下:
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此等修正規定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已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
故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即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本件應執行刑部分雖逾6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⒊綜上,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
規定,諭知被告甲○○主文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