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桃園縣○○鄉○○○○○里○○○路,由楊梅往龍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經聖亭路與湧光路口,欲左轉湧光路之際,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自後方同向駛來,亦疏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臉擦傷撕裂傷、腦震盪、雙膝挫傷、右手擦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聖亭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車速約50多公里,行至聖亭路、湧光路口時,與我同向,行駛在右側由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突然左轉湧光路,我來不及反應,就發生擦撞而肇事等情(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35至36頁);及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陳稱:當時我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鄉○○路、湧光路口與丙○○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第36頁)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第28至32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欲左轉彎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以及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仍以該路段最高速限5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肇事路段本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顯見被告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詎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未依速限自後方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碰撞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即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月1日桃縣行字第098520144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9至42頁),益證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殊無疑義。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臉擦傷撕裂傷、腦震盪、雙膝挫傷、右手擦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於被告另陳稱當時係因告訴人闖紅燈,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云云,惟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於警詢時始終未提及告訴人有騎乘機車闖紅燈之情事,而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告訴人丙○○是否有闖紅燈一事亦隻字未提,則被告上開指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依卷內現有證據亦無從佐證被告所述非虛,則告訴人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已乏證據證明。另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限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逕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第36頁),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交岔路口左彎轉時,復未依規定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致碰撞告訴人肇事,過失情節非屬輕微,使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撕裂傷、腦震盪、雙膝挫傷、右手擦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與被告犯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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