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92號原告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為原告之次子,被告甲○○為被告丙○○之配偶,亦即原告之媳婦,合先敘明。
㈡緣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建物為原
告所有。民國95年初,原告接受兒媳之建議,將前開不動產出售,所得由二子平分,原告則遷至桃園與被告等人同住。因此,在95年1月25日由被告丙○○(乙方)、原告之長子 黃惠德 (已歿)之3個兒子 黃永慶黃嘉文 以及 黃億華 3人(甲方),及長媳 黃徐素娟 (丙方)等共同訂定協議書,約定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扣除仲介費用,所餘由長子及次子平分,並約定:「甲方願提供乙方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作為爾後扶養 黃合郭 及乙○○○的生活費用及仙逝後之喪葬費用。」(第二條)等語。前開長子應交付次子即被告丙○○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已付迄,並由被告2人收取,惟其等收受該100萬元後,卻不肯給付原告生活費用,僅偶爾如施捨般發給零用金而已。原告與被告2人共同生活,原告不但可以生活自理,而且可以代為顧家,及照顧被告之子女,即以台傭視之,原告亦應享有最低工資的權益保障,況原告原告係被告
2人之母親以及婆婆,且被告2人現今之住所還是用原告賣房子所分得的款項去買的,亦即是原告的錢買的,詎被告2人未對原告盡扶養義務,而令人有未盡孝道之感,舉例說明如下:
⒈97年10月間被告甲○○在住處2樓作勢欲打原告,並揚
言:你最好不要跌倒,如果爬不起來沒人理你,原告因此前往轄區派出所報案。
⒉被告甲○○平日喜歡打麻將,如果打牌輸錢,便心情大壞,回到家動輒發脾氣,尤其喜歡以小孩子為出氣筒。
曾經將2名子女打到臀部淤青,也曾經罰跪2名子女。
甚至曾經不准2名子女吃飯,而將原告所煮飯菜全部倒掉。
⒊原告尚有1名女兒待宇閨中,原告之本意係在其出嫁之
前跟著原告一起生活,互相有個照應。但事與願違,被告2人竟不顧手足之情而拒絕之,迫使女兒需獨自在外另行賃屋居住,令原告傷心難過,而有上當受騙之感。被告既未盡撫養之義務,未能善盡孝道,則自有將上開原本屬於原告所有之100萬元返還原告之義務。
㈡退步言之,縱鈞院認依協約書之約定,僅被告丙○○負返
還100萬元之義務。惟被告丙○○對於被告甲○○有返還請求權,則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被告丙○○向被告甲○○請求返還該被告丙○○委託被告甲○○保管之原告所有養老金生活費,再由被告丙○○交付原告。爰求為判決如被為訴之聲明所示。
㈢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甲○○應給付被告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再由被告丙○○給付原告。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丙○○之長兄過世後,大嫂不願扶養公婆,即由被告丙○○扶養之,惟被告丙○○獨力扶養6、7人實有困難,所以才會簽立95年1月25日之協議書,賣掉板橋的房子。原告與被告2人同住,被告皆有供原告吃、住,於99年1月以前,每月均會給付原告4,000元之零用金,惟被告甲○○因脊椎受傷無法工作,自99年2月起即無力再支付此部分之零用金,惟已告知原告待日後被告甲○○可以工作時,再補足此部分之生活費,然被告仍每日供原告吃、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為被告丙○○之母,被告甲○○為被告丙○○
之妻,現兩造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鄉○○村○○街○○號之處所一情,為兩造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據95年1月25日之協議書約定,被告丙○○
與其長子黃惠德(已歿)之3個兒子黃永慶、黃嘉文以及黃億華3人(甲方),及長媳黃徐素娟(丙方)等人約定,由黃永慶等人給付被告丙○○100萬元,作為被告丙○○撫養原告之生活費用,且被告2人均已領得此100萬元,惟被告2人均無撫養原告,是自應返還100萬元予原告云云,並提出協議書1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再查:
⒈原告長子黃惠德之子即黃永慶、黃嘉文、黃億華(甲方
)、被告丙○○(乙方)、黃徐素娟(即黃惠德之配偶、丙方)等人,於95年1月25日為撫養親屬黃合郭(即原告配偶)及原告事宜達成協議並訂立協議書,並約定:「一、有關座落於板橋市○○○路○段○○巷○○號之房屋出售扣除仲介費用後,甲、乙雙方各平分百分之五十(但相關稅賦由甲、乙雙方各自負擔)。二、甲方願提供乙方新台幣壹佰萬整,作為爾後撫養黃合郭及乙○○○的生活費用及仙逝後之喪葬費用。」等語(見該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而被告丙○○並已依上開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收受10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人僅得依契約內容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換言之,第三人亦不得執債權契約之內容,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其理自明。觀諸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對象,乃係原告長子黃惠德之子即黃永慶、黃嘉文、黃億華(甲方)、被告丙○○(乙方)、黃徐素娟(即黃惠德之配偶、丙方)等人,而未及於原告、被告甲○○,是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訴訟,已有可議;況依上開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內容,乃係由甲方即黃永慶等人,給付乙方即被告丙○○100萬元,作為被告丙○○撫養黃合郭及原告所需之生活費及仙逝後之喪葬費用,復矧以原告嗣後即與被告丙○○等人同居之事實,應認上開約定乃係黃永慶等人與被告丙○○就撫養黃合郭及原告一事,進行協議及費用約定,由黃永慶等人給付被告丙○○100萬元,並由被告丙○○負責撫養原告,惟非謂據此即認被告丙○○應將此100萬元給付予原告,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丙○○、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為先位聲明之主張,尚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丙○○對被告甲○○有返還請求權,
則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被告丙○○向被告甲○○請求返還此部分之養老金生活費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交付予原告,而為備位聲明之主張云云;惟查,依上開協議書之手寫記錄及簽名,收受10
0萬元者,乃係乙方即被告丙○○,而非被告甲○○,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有返還此100萬元予被告丙○○,即屬無據。此外,原告就被告甲○○已收受此100萬元一事,或被告丙○○對被告甲○○有何返還請求權一情,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對被告丙○○亦無此100萬元之主張依據,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為備位聲明之主張,亦屬無理。
㈢綜上,原告依95年1月25日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分別為先位、備位聲明之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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