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26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九九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分別於民國86、87年間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以86年度票字第662號裁定、87年度票字第51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卻遲至98年7月16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79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請求權顯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9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侵占兩造共同經營公司之公款,除因而受刑事處罰外,經被告向雲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原告曾要求被告給其時間,俟日後有能力清償即會返還。惟經被告多次聯絡,原告一再表示無力償還,要求被告暫緩請求,直至被告於98年6月29日向台南市稅務局申請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後,始發現原告竟已投資設立公司,且名下有多筆財產,卻一再以各種藉口推託拒絕返還,被告依其一再請求乃同意延緩償還,是系爭本票票款之請求權自應重新計算,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援引時效抗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所簽發。
2、被告於86、87年間持系爭本票向雲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86年5月20日、87年4月2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3、被告於98年7月1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79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迄未終結。
㈡、爭點:系爭本票票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
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以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其所表彰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仍為3年。
㈡、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6年4月25日、86年12月15日、87年3月15日,被告於86、87年間持系爭本票向雲林地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該院准許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係經由法院向系爭本票債務人即原告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仍須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否則,若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亦採此見解)。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未於6月個內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自應回復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
3年時效期間,則被告遲至98年7月14日始具狀聲請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至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曾多次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原告均表示日後有能力即會清償,其乃同意原告延緩清償,是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應重新計算等語,業據原告否認上情。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就其前揭所辯之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迄今未曾提出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應重行起算之證據以實其說,僅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僅為口頭承諾,並無其他書狀或證人可資證明,此有本院9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48頁至第49頁)。是以,被告辯稱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應重行計算,尚未罹於時效等語,顯不足採。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方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執行,且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重行起算,因而尚未罹於時效之情,已如前述,依法原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於本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豐源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票據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裁定案號│├──┼────┼─────┼────┼────┼─────────┤│1│027129│400,000元│86.03.17│86.04.25│雲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662號裁定│├──┼────┼─────┼────┼────┼─────────┤│2│027127│500,000元│86.02.25│86.12.15│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519號│├──┼────┼─────┼────┼────┼─────────┤│3│027128│500,000元│86.02.16│87.03.15│同上│├──┴────┼─────┴────┴────┴─────────┤│合計│1,4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