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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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49號、第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驗後淨重零點零陸零公克之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驗後淨重零點零陸零公克之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3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10月9日入所執行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9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96年12月12日轉入執行,於97年9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12日)出所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2樓之2之住處房間內,以注射之方式(針筒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5月13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曾子路口依法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而查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98年6月12日下午3、4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依序以注射及置於鋁箔紙上燒烤而吸用所生煙霧之方式(針筒及鋁箔紙於查獲前均已經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8年6月12日晚間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前依法進行盤查時,據其主動交出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60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雙重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其前揭時地2次為警採尿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依序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代謝之產物);及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雙重陽性反應,有該院98年5月31日,編號A00000000號、98年6月29日,編號A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在卷,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為驗後淨重0.060公克之海洛因粉末,有該院98年6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432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與上開毒品鑑驗報告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詢堪認定。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3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6年10月9日入所執行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9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96年12月12日轉入執行,於97年9月3日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要求具備不法意圖等特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之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於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甲○○前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從事裝潢為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35歲,有警詢年籍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正值青壯,前於86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7年5月27日入監執行,並與另案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829號確定判決所諭知有期徒刑5月之刑,接續執行,於88年3月18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嗣94年間又因家庭暴力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372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4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矯治,甫於97年9月3日出所執行完畢,未幾即重蹈覆轍,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顯已沈溺毒害,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查獲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經查獲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驗後淨重0.060公克之海洛因粉末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鋁箔紙,除據被告甲○○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