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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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即支付命令聲請時之聲請人,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即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即本件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該起訴經核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341元,原告尚欠55,341元未繳;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5日裁定,限令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1月29日送達原告,由原告之受僱人 侯淳文 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