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55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卡號:伍肆叁叁000000000000)簽帳單貳張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高守喬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卡號:伍肆叁叁000000000000)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高守喬」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於87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月10日某時,潛入其國中同學 謝志堅 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之住處2樓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謝志堅之母 高秀嬌 所有黑色皮夾1只,內有高秀嬌之國民身份證、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等物。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夜間11時許,持前開所竊得之信用卡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歡樂今宵禮品社」刷卡消費,接續於購買電動按摩棒及保險套(合計新臺幣〈下同〉4,200元)、充氣娃娃(價值10,000元)之2張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高守喬」之署名2枚,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交由該禮品社負責人 徐春蘭 而行使之,致徐春蘭及臺灣土地銀行均誤信丁○○係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上開物品及代為墊款總計14,200元,足以生損害於「高守喬」、高秀嬌、徐春蘭及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詎其食髓知味,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前開金融卡及信用卡,於翌日(即同月11日)上午7時31分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插入上開竊得之金融卡及信用卡,並輸入高秀嬌預先設定提領現金及預借現金之密碼,接續以此不正方法用金融卡分次盜領各20,000元、20,000元、12,000元、1,000元,合計53,000元之款項,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3,000元,使臺灣土地銀行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支付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高秀嬌及臺灣土地銀行管理金融卡、信用卡之正確性,得款後均供己花用一空。
(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月9日某時許,趁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戊○○住處之2樓後方陽台落地窗未上鎖之際,潛入上開處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之公事包及皮包各1只(內有戊○○國民身分證1張、戊○○所有中國信託信用卡4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荷蘭銀行信用卡1張、安信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戊○○印章2枚、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戊○○健保卡、借書證、記事簿、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 蔣宜雯 郵局提款卡2張、復華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蔣宜雯國民身分證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教師證1張、健保卡3張、現金新台幣15,800元、 劉有財 印章1枚)後,據為己有,經警於上址現場採得指紋送驗後,獲悉上情。
(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潛入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 溫純祥 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四處搜刮房間內財物,竊得郵票47張(裝於溫純祥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現金11,760元、金戒指5只、金項鍊4條、飾金3件、金手鍊1條、金幣1枚、金手鐲3只、紀念幣12枚、金墜子1枚、信用卡5張、提款卡2張、服務證1張及圖書禮券5張等物(價值總計63,760元),得手後,將上開財物置入溫純祥所有之紫色手提袋內,正擬離開現場之際,適遇溫純祥自外返家發現,高喊:「小偷!」等語,丁○○一時心慌,竟由三樓陽台一躍而下逃逸,不慎撞及一樓遮雨棚後倒地不起,雖經送醫急救,因頭部嚴重受創致頸椎第五節骨折脫位併四肢癱瘓。嗣為警自丁○○身旁之紫色手提袋及掉落於上開遮雨棚之黑色手提包內起出上開財物而知悉上情。丁○○因受有前開傷害,現行動仍需仰賴輪椅、尿袋,而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私立長春護理之家」復健中。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先後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藉助輔佐人為其輔佐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所衍生之權利,其功能重在增強被告在事實上之防禦能力,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法院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對於此項輔佐權之實踐,自不得恣意漠視,否則即不足以維護程序正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參照)。本件被告目前因自左肩以下全部癱瘓,現在躺臥行動須依賴輪椅、尿袋,僅有右手稍微可自主活動,惟意識清楚,可理解他人意思,但有作氣切,聲音微弱(見本院96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雖無智能障礙之問題,亦可透過言語表達其意見,但因氣切手術之影響,其聲音過於微弱,為釐清犯罪事實,並充實被告在事實方面之防禦能力,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於審理過程中,由被告委任長春護理之家看護乙○○(按依同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得委任輔佐人者為同條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但因本件被告並無智能障礙問題,仍有為健全之委任意思表示之能力,因認可類推適用該規定,由被告自行委任輔佐人),於審判庭上透過面對面溝通之方式,在審、檢、辯3方及輔佐人共同協助下,逐一釐清犯罪事實。另為同時增加被告於法律上之防禦能力,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合先說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高秀嬌、徐春蘭於警詢時之指述。
3、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1份,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1紙,歡樂今宵禮品社簽帳單2紙,錄影翻拍照片5幀。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3、刑案現場平面圖1紙、現場照片2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1份。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溫純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王建當 、劉秀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圖2紙及照片68張,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附帶說明者,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上開被害人之住宅為之,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被告並非於夜間侵入住宅為之,併此說明。
三、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374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在同日內,持同一信用卡在臺東縣臺東市上開特約商店就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為接續2次簽名署押並盜刷信用卡以詐取財物及獲得利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基於單一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之犯意,於前揭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分別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先後2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且被告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以竊盜方式取得上開金融卡及信用卡,先後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3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圖謀生計,竟一再以竊盜及詐欺之不正方式侵害他人財產,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取、盜刷之金額與盜領現金之金額所生危害,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受有嚴重傷害,亦已得到一定之教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名,其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核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上開時、地盜刷信用卡時之簽帳單,其中特約商店收執聯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前開之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高守喬」署名共2枚(見警卷1第14頁),係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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