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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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李明源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為警攔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辱罵依法執行勤務員警及以機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犯行,然被告前揭犯行,有現場錄影光碟、99年12月2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 劉俊毅 職務報告及光碟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當場多次以「幹你娘,你三小」、「你現在是要三小啦」、「喝懶叫啦」、「我酒懶叫測啦」、「妨害懶叫啦」、「請求懶叫啦」、「我叫懶叫咧我叫律師」、「你白目三小」、「我懶叫給你咬啦」辱罵劉俊毅,均基於侮辱之目的而同時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脅迫及當場侮辱,實屬可議,兼衡被告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復有妨害自由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並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