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62號上訴人 王振興 被上訴人 涂秀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14日本院100年度鳳小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農作物確係因被上訴人搭建違章建築而至枯死,另上訴人所有房屋外之鐵皮牆、屋內右側之牆壁瓷磚及三樓白鐵製遮雨棚,亦均因被上訴人搭建違章建築之故,而遭污損,尤有甚者,每逢雨季,雨水即滲透、灌注至上訴人屋內,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現上訴人屋內瓷磚牆面已有壁癌形成,且為被上訴人興建違章建築所導致,均應為不爭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曾自知理虧,而前往前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請託,要求上訴人應允和解,惟因被上訴人毫無悔意,故上訴人不願與之和解。原審誤判上訴人敗訴,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職是,本件上訴尚難認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書慧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俊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