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95號原告 秦永哲
秦語謙 秦永賢 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 侯誼蓁 被告 林國華 被告十二籃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審救字第30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秦永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秦語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秦永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侯誼蓁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審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本案訴訟因原告與被告十二籃物流有限公司間調解成立後,復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被告林國華部分之訴訟而終結。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秦永哲、秦語謙、秦永賢、侯誼蓁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48,010元、2,123,251元、2,415,865元、1,700,000元,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22,087元、24,985元、17,830元,惟因原告與被告十二籃物流有限公司間調解成立後,復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林國華部分之訴訟,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是原告秦永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98元(計算式:
21,295×1/3=7,09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秦語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62元(計算式:22,087×1/3=7,36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秦永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28元(計算式:24,985×1/3=8,32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侯誼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43元(計算式:17,830×1/3=5,9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