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請人 王鐵雄 相對人 陳松濤 即 傑生 藥師藥.相對人 歐耀弘 即 傑立 藥師藥.相對人 黃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五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陳松濤即傑生藥師藥局、黃秀鳳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7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1,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5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僅聲請對相對人陳松濤即傑生藥師藥局、歐耀弘即傑立藥師藥局強制執行,自始未聲請對黃秀鳳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對相對人陳松濤即傑生藥師藥局部分之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99年12月3日以新店檳榔路郵局第330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松濤即傑生藥師藥局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陳松濤即傑生藥師藥局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6543號提存書、99年度裁全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100年4月14日雄院高97司執全儉字第5858號未執行證明書、撤回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黃秀鳳聲請強制執行,黃秀鳳復未提供反擔保,可認其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是就相對人黃秀鳳部分供擔保之原因應為消滅;又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陳松濤即傑生藥師藥局部分假扣押執行,並於訴訟終結後通知陳松濤即傑生藥師藥局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相對人陳松濤即傑生藥師藥局、黃秀鳳部分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歐耀弘即傑立藥師藥局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雖聲請人聲請對其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執行,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其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首揭規定,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就相對人歐耀弘即傑立藥師藥局部分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