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峰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峰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峰呈曾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8000元確定。又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再於99年10月9日,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於99年10月15日下午,在其兄位於高雄市燕巢區家中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該日夜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往高雄市大社區方向行駛,欲返回其當時之住處。嗣於翌日(16日)凌晨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路邊水銀燈柱,並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劉峰呈送醫,經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374.2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峰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 劉潘秀蘭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各1份、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因2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又於99年10月
9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有100年度偵緝字第177號起訴書、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判決書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而於1週內即99年10月15日再度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值嚴懲,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7毫克,數值非低,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