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白詩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白詩瑩自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白詩瑩前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民國99年11月12日陳報狀所提出之每個月還款新台幣(下同)5,002元更生方案未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經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聲請人並無工作收入,且需扶養甫生出之幼子,維持生活尚有困難,更遑論提出相當之更生方案,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簽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依卷內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薪資袋顯示(見消債更卷第29-30、69-70、10
4頁),其98年11月至99年6月(除2月份外),分別為
2萬0,600元、2萬2,490元、2萬4,545元、1萬9,660元、1萬9,550元、2萬0,060元、1萬8,830元,平均每月所得2萬0,819元。嗣因懷孕生產於100年1月底離開原職,迄至陳報時(100年3月17日)仍無固定工作收入(見司執消債更161-163頁)。審酌聲請人待業中,依聲請人目前財產收入情況,已無法維持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遑論尚應扶養甫出生之幼子,而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償債基礎,藉以擬定適切妥當之更生方案,在條件公允之前提下,逐步清償債務,並在最長8年之還款期間內終結更生程序,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參照)。準此以言,聲請人前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5,002元之更生方案,雖已盡力節約,但清償成數本已過低,且在目前無工作收入,復未有其他固定經濟上資助之情形下,自難認上開更生方案係妥適可行,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不符合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得由法院逕予裁定認可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5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