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添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721、272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04、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添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第7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opy』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應補充為「綽號『copy』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劉欽旺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洪進添提供其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用以恐嚇取得財物,係對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恐嚇被害人 王惠玉 等6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賴建銘、黃新凱、鄧英杰及何木森),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實施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使用,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取財,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