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字第60號
上訴人 戴興源
邱豐久 張慶餘 宋光炘 戴寶龍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黃仕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戴興源、邱豐久、張慶餘、宋光炘、戴寶龍(下合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均受僱於被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桃園運輸中心,擔任油罐車駕駛,依被上訴人民國(下同)88年12月編定之工作規則,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油(氣)罐汽車運輸作業手冊第4章第6節油罐汽車司機安全與維護保養獎工核發要點(下稱系爭運輸手冊核發要點)第2條規定,其中關於「安全獎工」之核發要件,為油罐汽車司機全季出勤、未肇事、未超速,即於季末發給安全獎工5.25天以資鼓勵,關於「維護保養獎工」之核發要件,則為油罐汽車司機全月出勤,經檢查司機維護保養車輛符合標準者,即於月底發給維護保養獎工。詎被上訴人竟自90年7月起,未經協商,亦未經工會同意即逕行停止發放安全獎工及維護保養獎工(下稱系爭安全獎工及維護保養獎工)等工資迄今。上訴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陳情,勞委會於95年12月28日以勞動2字第0950109216號函,表示安全與維護保養獎工應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所定之工資。是被上訴人片面停發,已損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之工資分別短少如附表所示95年1月至99年12月之金額等情。爰依勞基法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95年1月至99年12月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上開聲明部分之金額,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95年1月至99年12月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安全獎工、維護保養獎工之發放,係依據系爭運輸手冊核發要點發放,系爭運輸手冊核發要點第1條即明定系爭安全獎工、維護保養獎工均係獎勵性質,屬激勵油罐車駕駛達到安全及車輛維護良好之目的,非為勞務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係屬恩惠性獎勵,並非勞基法所謂之工資。臺灣石油工會(下稱工會)於91年10月24日,在臺北市政府就本案進行勞資調解時,成立調解內容為「資方同意若公司董事會通過『油罐汽車司機安全與維護保養津貼發放要點』後,陳報經濟部核准,並請經濟部同意在公司年度用人費限額內追溯自90年9月起實施」,足見工會亦同意系爭安全獎工、維護保養獎工係獎金性質,且須經經濟部同意始能發放,然油罐汽車司機安全與維護保養津貼發放要點並未獲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同意,故被上訴人停發系爭安全獎工、維護保養獎工,並無不當。上訴人稱未經協商及未經工會同意即停止發放系爭安全獎工、維護保養獎工,顯有違誤。況系爭安全獎工、維護保養獎工非屬勞基法之勞動條件,而應徵得上訴人同意之事項。縱認被上訴人應補發系爭安全獎工、維護保養獎工,亦否認上訴人符合請領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受僱於被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桃園運輸中心,擔任油罐車駕駛,被上訴人訂有系爭運輸手冊核發要點,惟被上訴人於90年7月起停止發放安全獎金及維護保養獎金等情,有系爭運輸手冊核發要點(原審卷第7頁至10頁)、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審卷第14頁)在卷足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安全獎工及維護保養獎工係上訴人之工資,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兩造爭執之點為:系爭安全獎工及維護保養獎工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玆述如下。
三、系爭安全獎工及維護保養獎工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之定義,可認該款規定係以「勞務之對價性」作為工資認定之主要標準,並以「經常性」為輔助認定標準。則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安全獎工及維護保養獎工,是否為工資?即應以上揭標準認定,合先敘明。
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安全獎工只要上訴人全勤未肇事、未超
速,每季就發給一次;維護保養獎工只要上訴人維護保養車輛符合標準,每月就發給一次,且獎勵條件、內容屬上訴人司機工作之職責,故系爭安全獎工及維護保養獎工,有工作報酬之對價性,非屬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云云,並提出系爭運輸手冊核發要點(原審卷第8頁至10頁)、計算明細表(原審卷第20頁至24頁)為證。惟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運輸手冊核發要點(原審卷第8頁至10頁),第1條規訂:「依據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油罐汽車司機獎勵及處分補充規定第五條訂定。」;第2條規定:「為鼓勵油罐汽車司機駕駛安全及維護良好車況,依左列規定發給獎工」;依其第2條第㈠項安全獎工部分之第1款規定:「油罐車司機全季出勤(指當季運油工作『含公假』滿67日)未肇事,未超速者,於季末發給系爭安全獎工5.25天以資鼓勵。當季車輛曾發生肇事者,經行車肇事鑑定機構鑑定,本公司駕駛員需負肇事責任者,不發給獎工」;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如司機全季未肇事,請假未超過人事法令之規定者『不足一季者按比例計算』每請假1日扣系爭安全獎工之1/67,計算公式如下:…。」;同條項第3款規定:「行車超速在10公里以上者按次以下列方式計扣:⑴第一次扣安全獎金…⑵第二次再扣安全獎金…⑶第三次再扣安全獎金…⑷第四次再扣安全獎金……。」。依其第2條第㈠項維護保養獎工部分之第1款規定:「油罐汽車司機全月出勤經檢查司機維護保養車輛符合標準者,於月底發給維護保養獎工……。」;同條項第2款規定:「維護保養項目(詳見油罐汽車維護保養檢查月表):…」、同條項第3款規定:「檢查人員及次數:⑴由運輸中心指定之檢查人員每週檢查1次,不符標準者,每次扣…⑵由運輸主管…每月檢查各車2次,不符標準者,每次扣…⑶由經理每月不定時抽查,不符標準者,每次扣…⑷由處長每季不定時抽查,不符標準者,每次扣……。…。」,堪認系爭安全獎工及維護保養獎工係被上訴人為獎勵員工全勤及安全駕駛及維護保養車況,俾以維護被上訴人形象所核發,性質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安全獎工核發方式係以上訴人全季出勤,未肇事、未超速時,始於季末核發。如有肇事則須經行車肇事鑑定機構鑑定其有無過失以決定是否核發。上訴人非全勤時,如全季未肇事時,且上訴人請假未超過人事法令規定時,以其請假日數比例扣除系爭安全獎工計算核發。至維護保養獎工核發方式係以上訴人應全月出勤,且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油罐汽車維護保養檢查月表所列之維護保養項目,經被上訴人之運輸中心指定之檢查人員每週檢查1次、運輸主管每月檢查2次、經理每月不定時抽查、處長每季不定時抽查,均符合標準時,被上訴人始核發維護保養獎工。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如請病假、事假就無法領取系爭安全獎工及維護保養獎工,被上訴人核發時均會依系爭運輸手冊核發要點規定審核等語(原審卷第74頁),故系爭安全獎工及維護保養獎工之獎勵條件固與上訴人之固有職務相關,且非臨時起意之給付,惟上訴人能否領取系爭安全獎工及維護保養獎工,尚須視上訴人有無符合一定條件(如是否全勤、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汽車檢查是否符合檢查標準),並非上訴人服勞務即可取得之對價,則系爭安全獎工及維護保養獎工並非被上訴人在一般情況下所為之經常給與。且按系爭安全獎工及維護保養獎工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未符一定條件(如肇事、未符合油罐汽車檢查、抽查)即得逕為扣發,甚且上訴人請假符合被上訴人規定,被上訴人亦得以上訴人未全勤為由扣除系爭安全獎工,益證系爭安全獎工及維護保養獎工非上訴人服勞動之對價,亦非被上訴人經常性之給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安全獎工及維護保養獎工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云云,應無可採信。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安全獎工、維護保養獎工於被上訴人成
本編號手冊中編定預算科目(編號159,其他獎金編號32「油罐汽車安全維護獎金」),足見系爭安全獎工及維護保養獎工係被上訴人經常性之給與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成本編號手冊(本院卷第28頁至30頁)為證,查被上訴人成本編號手冊核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會計處理款項報支時所編定之各項費用支出之編號,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安全獎工、維護保養獎工是屬被上訴人之經常性給與,故上訴人以卷附之被上訴人成本編號手冊主張系爭安全獎工、維護保養獎工係被上訴人經常性之給與云云,自無足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運輸手冊係屬勞基法第70條規定之工作
規則,兩造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不得片面停止發放云云,惟系爭安全獎工、維護保養獎工係被上訴人鼓勵其員工安全駕駛為目的,所為獎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系爭安全獎工及維護保養獎工非屬應徵得上訴人同意之勞動條件,亦非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應為之給付,被上訴人依其上級機關規定意旨,停發系爭安全獎工及維護保養獎工並未逾越勞基法規定。故上訴人上揭主張兩造應受系爭運輸手冊核發要點之拘束,被上訴人不得片面停止發放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安全獎工及維護保養獎工為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工資,非屬被上訴人獎勵性給付,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安全獎工及維護保養獎工,並不足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安全獎工、維護保養獎工為雇主獎勵性給予,非屬勞動契約之工資,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95年1月至99年12月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其餘各就有無經團體協商、團體協議之效力為何及被上訴人短期時效之抗辯及金額為何等攻擊及防禦方法,已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姓名│期間│平均日薪(新臺│安全、維護日數│金額│││││幣)│││├───┼────┼───────┼───────┼─────────┼────────────┤│1│戴興源│90年7月至12月│2,222元│21│46,662元│││├───────┼───────┼─────────┼────────────┤│││91年1月至12月│2,222元│42│93,324元│││├───────┼───────┼─────────┼────────────┤│││92年1月至12月│2,222元│42│93,324元│││├───────┼───────┼─────────┼────────────┤│││93年1月至12月│2,222元│42│93,324元│││├───────┼───────┼─────────┼────────────┤│││94年1月至6月│2,222元│21│46,662元│││├───────┼───────┼─────────┼────────────┤│││94年7月至12月│2,289元│21│48,069元│││├───────┼───────┼─────────┼────────────┤│││95年1月至99年│2,289元│210│480,690元││││12月││││││├───────┼───────┼─────────┼────────────┤│││合計│││902,055元│├───┼────┼───────┼───────┼─────────┼────────────┤│2│張慶餘│90年7月至12月│2,222元│21│46,662元│││├───────┼───────┼─────────┼────────────┤│││91年1月至12月│2,222元│42│93,324元│││├───────┼───────┼─────────┼────────────┤│││92年1月至12月│2,222元│42│93,324元│││├───────┼───────┼─────────┼────────────┤│││93年1月至12月│2,222元│42│93,324元│││├───────┼───────┼─────────┼────────────┤│││94年1月至6月│2,222元│21│46,662元│││├───────┼───────┼─────────┼────────────┤│││94年7月至12月│2,289元│21│48,069元│││├───────┼───────┼─────────┼────────────┤│││95年1月至99年│2,289元│210│480,690元││││12月││││││├───────┼───────┼─────────┼────────────┤│││合計│││902,055元│├───┼────┼───────┼───────┼─────────┼────────────┤│3│宋光炘│90年7月至12月│2,222元│21│46,662元│││├───────┼───────┼─────────┼────────────┤│││91年1月至12月│2,222元│42│93,324元│││├───────┼───────┼─────────┼────────────┤│││92年1月至12月│2,222元│42│93,324元│││├───────┼───────┼─────────┼────────────┤│││93年1月至12月│2,222元│42│93,324元│││├───────┼───────┼─────────┼────────────┤│││94年1月至6月│2,222元│21│46,662元│││├───────┼───────┼─────────┼────────────┤│││94年7月至12月│2,289元│21│48,069元│││├───────┼───────┼─────────┼────────────┤│││95年1月至99年│2,289元│210│480,690元││││12月││││││├───────┼───────┼─────────┼────────────┤│││合計│││902,055元│├───┼────┼───────┼───────┼─────────┼────────────┤│4│邱豐久│90年7月至12月│2,222元│21│46,662元│││├───────┼───────┼─────────┼────────────┤│││91年1月至12月│2,222元│42│93,324元│││├───────┼───────┼─────────┼────────────┤│││92年1月至12月│2,222元│42│93,324元│││├───────┼───────┼─────────┼────────────┤│││93年1月至12月│2,222元│42│93,324元│││├───────┼───────┼─────────┼────────────┤│││94年1月至6月│2,222元│21│46,662元│││├───────┼───────┼─────────┼────────────┤│││94年7月至12月│2,289元│21│48,069元│││├───────┼───────┼─────────┼────────────┤│││95年1月至99年│2,289元│210│480,690元││││12月││││││├───────┼───────┼─────────┼────────────┤│││合計│││902,055元│├───┼────┼───────┼───────┼─────────┼────────────┤│5│戴寶龍│90年7月至12月│2,058元│21│43,218元│││├───────┼───────┼─────────┼────────────┤│││91年1月至12月│2,091元│42│87,822元│││├───────┼───────┼─────────┼────────────┤│││92年1月至12月│2,124元│42│89,208元│││├───────┼───────┼─────────┼────────────┤│││93年1月至12月│2,157元│42│90,594元│││├───────┼───────┼─────────┼────────────┤│││94年1月至6月│2,189元│21│45,969元│││├───────┼───────┼─────────┼────────────┤│││94年7月至12月│2,255元│21│47,355元│││├───────┼───────┼─────────┼────────────┤│││95年1月至99年│2,289元│210│480,690元││││12月││││││├───────┼───────┼─────────┼────────────┤│││合計│││884,8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