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徐永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5年12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近8年都在竹苗地區工作,並不住在戶
籍地,直至前半年返回彰化找工作需要駕駛執照至監理站查詢時,方發現尚有多筆罰單未繳,且該等罰單皆係由「 陳文清 」所簽收,惟此人並非異議人住於戶籍地之家人,是異議人並不知有上開等罰單,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取消加重處罰部分,讓異議人可以新臺幣10萬零4百元一次繳畢上開罰單等語。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異議人係就原處分機關民國95年12月27日彰監四字第裁64
-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而該裁決書已於96年1月3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戶籍地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代收人代為收受,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送達之上開舉發通知書寄存於彰化光復路郵局招領以為送達等情,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又異議人雖以其因在外工作而未居住在戶籍地,以致未能收受違規罰單云云抗辯,然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
1款復有明文。是異議人倘有遷徙住所之事實,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辦理異動,亦未陳報新址,交通監理機關又有何管道得知異議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異議人原登記車籍地或異議人之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異議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異議人自行承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938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異議人既未遷出戶籍地址,亦未於本件裁決書送達前向該管機關辦理居住地址變更登記,則原處分機關於96年1月3日依監理機關當時所登記異議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即屬適法。從而,上開裁決書既已於96年1月3日合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無論異議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故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等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2日內為之(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及2日在途期間),惟異議人竟遲至101年3月19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蓋有本院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存卷可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2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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