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736號上訴人 徐慶爐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被上訴人 徐增富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就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822、
823、8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與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徐慶双 (即上訴人之弟)間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 嗣伊 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經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以99年5月27日桃新鄉民字第0990009896號函核定准予收回自耕(下稱系爭處分),上訴人、徐慶双就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伊屢次催討返還土地未果,致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又本件非屬三七五減租租佃爭議事件,並無調處之必要,倘上訴人、徐慶双對系爭處分有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而非於本案訴訟中主張應進入調處程序。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徐慶双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下稱新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新屋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本件耕地租佃爭議時,固曾以口頭通知伊前往調解,惟因伊反對被上訴人收回自耕並請求續訂租約,致調解不成立,新屋鄉公所本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將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移送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乃竟未為之,亦未製作調解不成立書送達予伊,逕依被上訴人片面申請,率爾同意其收回自耕,並擅自發函地政機關塗銷系爭租約登記,顯然違法,則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又伊向以耕作系爭土地維生,別無謀生技能,復於99年10月9日發生重大車禍受傷,更無法另謀工作,依行政院主計處9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桃園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台幣(下同)17,664元計算,伊夫婦每年消費支出共達423,936元,以新屋鄉公所函附之伊96年全年收支情形明細表所載,伊夫婦全年收入僅195,421元,顯見伊及配偶之收入已不敷生活所需,如任令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收回,勢將影響伊生活甚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收回系爭土地,況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亦非無疑,且被上訴人縱得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亦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補償伊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及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雖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應自解釋公佈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然該解釋非等同法律,其位階復未駕凌法律之上,該解釋已嚴重違背憲法第15條旨趣及立憲精神,並侵犯立法院之立法權,更漠視佃農對耕地之情感及依存,不合情理,應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未經修改廢止,迄今仍有效,被上訴人應依該規定給付補償予伊,因被上訴人迄未為之,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先行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徐慶双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徐慶双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查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出租予上訴人、徐慶双、 徐范 滿妹(即上訴人之母),於97年底租約期滿,被上訴人為擴大家庭農場規模而向新屋鄉公所申請收回耕地,上訴人、徐慶双則於98年5月12日以 徐范滿妹 已於97年12月28日死亡,僅由上訴人、徐慶双主張為現耕繼承人繼承該租權,除向新屋鄉公所申請原租約之變更登記外,並申請續訂租約。嗣經新屋鄉公所書面審查結果,認上訴人、徐慶双96年全年生活費用收支相減為正數,表示 足敷 維持一家生活,乃於99年5月27日發函通知兩造及徐慶双,以系爭分核定准予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並載明上訴人、徐慶双如對該處分不服,可依訴願法提出訴願,惟上訴人、徐慶双並未於99年5月31日收受系爭處分後法定30日期間內提起訴願,系爭處分已告確定,新屋鄉公所業於99年7月27日發文楊梅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塗銷系爭租約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屋鄉公所99年5月27日函(即核定准予收回自耕之系爭處分)、99年7月27日函(即通知塗銷租約登記)、98年5月13日函附租約附表(含上訴人、徐慶双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100年1月14日桃新鄉民字第1000000818號函附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陳情書、新屋鄉公所99年5月12日致函桃園縣政府、99年5月27日函示系爭核准收回自耕處分、徐范滿妹繼承系統表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2、15、31至36、53至55、81、82、84至91頁,本院卷第52至56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新屋鄉公所以系爭處分,核定准予其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並發文楊梅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租約登記,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徐慶双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爰不予另贅)就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
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固有明文。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參照)。次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釋可參。此項解釋之精神,係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生之爭議劃歸行政機關受理,且該解釋並無限定範圍,應解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為之核定與調處亦包括在內。又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或承租人不遵照履行而另行起訴者,與同條例第26條第1項之租佃爭議有間,毋庸再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調解調處(最高法院59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86年度台上字第340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裁判要旨、司法院廳民一字第778號函參照)。是以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准予收回自耕之核定並無不服,僅承租人不遵照核定交還土地者,此際即成無權占有問題,原出租人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本於所有人之資格,請求承租人除去其侵害,交還土地,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執行,自無不可(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05號判例、61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㈡、84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⒈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出租予上訴人、徐慶双
、徐范滿妹(即上訴人之母),於97年底租約期滿,被上訴人為擴大家庭農場規模而申請收回耕地,上訴人、徐慶双則於98年5月12日以徐范滿妹已死亡,由現耕繼承人即上訴人、徐慶双繼承該租權而申請原租約之變更登記及續訂租約,嗣經新屋鄉公所以系爭處分核定准予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上訴人、徐慶双未於法定期限內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系爭處分已告確定,系爭租約亦經楊梅地政事務所塗銷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上訴人、徐慶双不遵照系爭處分履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本於所有人之資格,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徐慶双交還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本件既非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顯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有間,自毋庸依該規定先行調解調處。
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未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先經調解調處,其起訴不合程式云云,核與前揭說明不合,殊無可取。
⒉上訴人雖辯稱新屋鄉公所為核定准予收回自耕之通知,並
非行政處分,不生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縱認該通知為行政處分,惟被上訴人不符收回自耕要件,其將因被上訴人收回自耕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新屋鄉公所之系爭處分有誤,且系爭租約之承租人除上訴人、徐慶双外,尚有徐范滿妹,徐范滿妹於97年12月28日死亡後,其承租權由其子女 徐員妹 等11人繼承,新屋鄉公所祇對上訴人、徐慶双作出系爭處分,未對徐范滿妹其餘繼承人為之,自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49、50,78至81頁)。惟查新屋鄉公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所為耕地准予收回自耕之核定,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釋,上訴人、徐慶双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即明上開新屋鄉公所准予收回自耕之核定屬於行政處分。至上訴人所引行政院法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見本院卷第81頁),係針對租佃關係之私權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調解、調處程序處理,核與本件不同;另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707號判例(見本院卷第81頁),則係59年4月17日司法院大法官作出釋字第128號解釋以前之舊見解,難以援用。又徐范滿妹死亡後,其繼承人縱有徐員妹等11人,但僅上訴人、徐慶双主張為現耕繼承人繼承其承租權,而向新屋鄉公所申請原租約之變更登記及續訂租約,有新屋鄉公所98年5月13日桃新心民字第0980008746號函附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租約附表、續訂租約申請書等件足憑(見原審卷第31至33、86頁),參以上訴人自認徐范滿妹死亡後,係由上訴人、徐慶双2人繼承(見原審卷第104頁正面),徐范滿妹之其餘繼承人未申請續租,上訴人與其餘兄弟姊妹不和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難認徐范滿妹之其餘繼承人有繼承該承租權。即令徐范滿妹之其餘繼承人有繼承該承租權,然其等既未申請續訂租約,亦未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或使用收益,此觀上訴人續訂租約申請書關於新屋鄉公所核定情形欄記載、新屋鄉公所99年5月27日桃新鄉民字第0990009896號函之說明所示(見原審卷第
11、86、90頁),即明新屋鄉公所為核定尚未收穫農作物之補償額而會勘系爭土地時,僅上訴人有耕作之情事(見原審卷第86、90頁),顯然徐范滿妹之其餘繼承人不願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徐范滿妹之其餘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系爭租約於97年底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則新屋鄉公所祇須對上訴人、徐慶双作出核定准予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之系爭處分,並無不合。更何況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予收回自耕之核定,無論有無不當或違法,於上級行政機關未依訴願程序撤銷該核定以前,仍屬合法有效,法院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徐慶双既均未於法定期限內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系爭處分已告確定,依上說明,系爭處分自屬合法有效,本院及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本院已不得就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收回自耕要件及上訴人、徐慶双是否因被上訴人收回自耕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等情再事審酌。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⒊上訴人另辯稱新屋鄉公所未將被上訴人申請收回自耕之租
佃爭議事件送交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率爾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並擅自發函地政機關塗銷系爭租約登記,即屬違法行政處分,且本件屬租佃爭議,純屬民事私權爭議,新屋鄉公所逕為解除或終止兩造間佃農與地主之租約,並命上訴人、徐慶双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已侵越法院民事審判權云云(見本院卷第
49、82頁)。惟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生之爭議已劃歸行政機關受理,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釋自明,是新屋鄉公所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將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申請事件送交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處,而逕為核定准予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之系爭處分,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本件非屬租佃爭議事件,業如上述,且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向新屋鄉公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釋,該收回自耕所生之爭議本即劃歸行政機關受理,則新屋鄉公所處理該收回自耕爭議事件,並無侵越民事審判權。況新屋鄉公所僅核定准予收回自耕之系爭處分,尚未判命上訴人、徐慶双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徐慶双未遵照系爭處分履行,被上訴人尚須另行提起本件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益徵二者程序有別。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㈡按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耕
地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同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計有「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等3款。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同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參照)。另租約出租人既具有收回自耕之原因,被告機關應斟酌原告所述情形而為決議核定其補償費數額,原告要難執為拒絕出租人收回自耕之論據(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9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承前所述,新屋鄉公所既以系爭處分核定准予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收回自耕確定,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前,並無先為給付補償金之義務,二者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先為補償之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被上訴人收回自耕。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在未給付其補償金以前,不得以收回自耕而請求先行交還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洵屬無據。
⒉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
1、2款規定之補償費部分:新屋鄉公所農業課核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徐慶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為85,800元,新屋鄉公所並於99年7月8、14日發函通知兩造及徐慶双,對系爭土地內尚未收穫之稻作交付補償費用85,800元,惟上訴人、徐慶双均未於上開通知時間前往領取;另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徐慶双改良系爭土地所支付之費用部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因上訴人、徐慶双於新屋鄉公所農業課會勘時,未提出支付費用之證明,該部分無法核算補償費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新屋鄉公所100年1月14日桃新鄉民字第1000000818號函、續定租約申請書之核定情形欄記錄、99年5月27日桃新鄉民字第0990009896號函、99年7月8日桃新鄉民字第0990013027號函、99年7月14日桃新鄉民字第0990013442號函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1、84、86、90至93頁),應堪信實。惟上訴人既於10年3月31日自承其已收割新屋鄉公所於99年5月核定應補償之稻作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即無「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可言,上訴人不得再事請求補償。此外,上訴人迄未就改良系爭土地所支付之費用,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自無給付此部分補償費之餘地。
⒊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補償費部分:
依93年7月9日作成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關於租約期限尚未屆滿而農地因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時,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乃限於依土地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使用期限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方有其適用。土地法所規定之繼續使用期限,係為保護土地使用人既有之法律地位而設之過渡條款,耕地出租人如欲於期前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即賦予補償承租人之義務,乃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對出租人耕地所有權所為之限制,尚無悖於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本旨。惟不問情狀如何,補償額度一概為三分之一之規定,有關機關應衡酌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社會經濟條件之變遷等情事,儘速予以檢討修正。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上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準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部分,業於95年7月9日失其效力,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時,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上訴人所辯上開釋字第580號解釋違憲,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準用部分,並未失效云云,殊無可取,本院亦認無聲請釋憲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經新屋鄉公所以系爭處分核定准予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系爭租約並經楊梅地政事務所塗銷登記確定,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無承租權,其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至於上訴人所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補償費請求權,與其在系爭租約關係消滅後所負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義務,既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亦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其補償費(按:前已論及上訴人不得請求補償),即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326號判例參見)。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在未給付其補償金以前,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云云,亦不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徐慶双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