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32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慧英 相對人長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邱奕澄律師為相對人長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長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長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駿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以106年10月17日府經登字第1069129648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長駿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 呂紹全 已於105年3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長駿公司之清算事務無法依上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規定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為稅捐稽徵文書合法送達及保全租稅債權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長駿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長駿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在案,有桃園市政府前揭函文、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且長駿公司為一人公司,其原來股東即法定代理人呂紹全已於105年
3月31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長駿公司之清算事務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之規定辦理等情,並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呂紹全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遺產稅拋棄繼承人清單、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094號選任邱奕澄律師為呂紹全之遺產管理人之民事裁定、呂紹全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本院准予備查之公告、呂紹全之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長駿公司之欠稅查詢情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33頁),堪信為真實。基此,為處理長駿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邱奕澄律師業經本院裁定選任為呂紹全之遺產管理人,經詢問邱奕澄律師,邱奕澄律師亦表示願意擔任長駿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邱奕澄律師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並衡酌邱奕澄律師具備律師資格,自具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堪認選派邱奕澄律師擔任長駿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選派邱奕澄律師為長駿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