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至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至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其為計程車司機,自身當有工作能力賺錢花用,卻因一時貪念,下手竊取他人物品,顯見法治觀念仍屬欠缺,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僅新臺幣1,990元,且已返還予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暨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自承高職畢業,已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將竊得之物返還予被害人,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犯罪所得之仙人掌1顆已返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被告許至鈐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至鈐於民國106年8月2日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米里」飲料店長榮店前時,因見該處騎樓置有 林奕緯 所有之玻璃瓶裝仙人掌1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奕緯發覺上揭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奕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至鈐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奕緯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耀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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