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1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蘇亞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六年九月十二日桃檢坤辛一0六執沒四三六0字第0八四七八九號函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一監獄服刑,內有之保管金係家人及朋友寄給聲明人生活費用,非聲明人之所得,希能以勞作金抵扣云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可參。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故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亞星(下稱聲明異議人)現於法
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一監獄服刑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依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52號確定判決,判決主文係為「未扣案之出售竊得太陽能板壹片、水龍頭參組、淋浴龍頭參組、淋浴拉門、拉門白鐵杆及加壓馬達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桃園地檢署於106年9月12日以桃檢坤辛106執沒4360字第84789號函通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請監獄每月只保留1,000元保管金(含作業金)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均匯入指定帳戶繳納犯罪所得,直到扣繳至70,500元止,又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06年9月28日桃監總決字第10600053860號函復已扣繳執行金額2,796元等情,有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函等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對無訛,是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原判決主文既係諭知向聲明異議人之「未扣案之出售竊得
太陽能板壹片、水龍頭參組、淋浴龍頭參組、淋浴拉門、拉門白鐵杆及加壓馬達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本院10
6年度審易字第752號判決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聲明異議人「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江品諺所有太陽能板1片、水龍頭3組、淋浴龍頭3組、淋浴拉門、拉門白鐵杆、加壓馬達等物品(市價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俟將竊得之上開物品以500元之價格變賣牟利,花用殆盡」,復於理由欄㈣沒收部分載明:「被告將竊得之太陽能板
1片、水龍頭3組、淋浴龍頭3組、淋浴拉門、拉門白鐵杆、加壓馬達等物品,以約500元之價格出售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6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雖未扣案,然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係竊得物品所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上開判決意旨所指,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受利得為500元,則似應僅能追徵聲明異議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即為已足;復依桃園地檢署106年9月12日桃檢坤辛106執沒4360字第84789號函之追徵扣繳總金額竟為70,500元,遠超過上開聲明異議人竊得市價約7萬元之物品,則依前揭說明,應予追徵之價額即有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扣繳被告保管金(含作業金)至全部犯罪所得價額70,500元為止,即與判決
主文之意旨不符,而有指揮不當之情形,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另按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聲字第49號裁定同此意旨)。是本件受刑人請求僅就勞作金部分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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