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煜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煜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陽煜景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巷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沿臺南市新營區太北里南72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73之3號前時,因酒後精神不佳、未能安全操控車輛而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前往署立新營醫院對歐陽煜景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煜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處理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黏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更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且發生自摔事故,違法程度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