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736號判處罰金銀元22,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全然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其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11年,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除酒後駕車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2號被告張祐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誠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仍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下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宏昇KTV內飲用啤酒,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夏林路交岔路口前,見警於該處設有臨檢點,旋將車輛停放路邊而遭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5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誠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李智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