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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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晉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以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於106年9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完畢,且於106年12月29日已離境,經電話聯繫受刑人母親,亦表示不清楚受刑人下落,無法聯繫等情,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9日以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8萬元,嗣於106年9月4日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原判決係認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被害人和解俾彌己行滋生之損,稽此堪認其確有知錯規過及滌咎之實據,再既親歷偵查、審理程序,復受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踰矩,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害人於準備程序時陳明:「他知錯能改我願意給他一次機會」等語,是因認對受刑人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足徵受刑人是否履行上開條件,係原判決衡量是否宣告緩刑之重要因素,並特以之為負擔,以確保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有正確法治之觀念,並預防其再犯,從而自可推論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上開條件,受刑人即無由受緩刑之宣告。
(三)然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聲請人指定受刑人至桃園市築夢家族社區兒童發展協會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期間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3月30日止,惟受刑人僅履行7小時之義務勞務,更於106年12月29日已出境臺灣,迄今仍未返臺,且經電話聯繫受刑人之母,亦表示不清楚受刑人下落,無法聯繫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實無履行該案判決所命條件與負擔之意,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執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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