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違法召集後輾轉選出之第六屆理事長,對於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前實際清查會員所制作之會員名冊即該同鄉會第七屆理監事當選名冊,均屬無權制作而制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本條項所指之被害人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公司(法人)被侵害,雖股東、董事(社員)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法人),當以該公司(法人)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法人)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法人),以公司(法人)名義提起自訴方為合法。
三、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係依人民團體法所組織成立屬人民團體,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自訴人所指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縱然屬實,其直接侵害者係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益,應由該會之代表人代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雖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然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規定不得提起自訴,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