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八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內之交岔路口四公尺以內路旁,經舉發機關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分隊予以拖吊,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事實,有(八八)北縣警交甲字第00二九一六九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明確,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本件交通違規之採證照片所攝,抗告人所停放小客車之地點並非交岔路口,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縱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亦僅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臨時停車」及「停車」,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九款及第十款之規定,則分別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經查,本件抗告人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內之交岔路口四公尺以內路旁,而不立即行駛,經警拍照舉發,顯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