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雄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執行刑。惟本院遍查卷證,並無受刑人提出聲請之資料,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提出請求,即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故聲請人所請礙難准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52號減刑為有期│減字第4752號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徒刑1月│├────────┼───────────┼───────────┤│犯罪日期│84年8月中旬至│84年10月29日│││84年10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84年度偵字第20166號│84年度偵字第2016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4年度訴字第3033號│84年度訴字第3033號││實├──────┼───────────┼───────────┤│審│判決日期│85年7月4日│85年7月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84年度訴字第3033號│84年度訴字第3033號││決├──────┼───────────┼───────────┤││判決│85年8月12日│85年8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備註│85年度執字第5091號│85年度執字第5091號│││(如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5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編號│3│4│├────────┼───────────┼───────────┤│罪名│強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嗣經最高│有期徒刑3年8月│││法院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9月││├────────┼───────────┼───────────┤│犯罪日期│84年10月12日│84年3月中旬至││││84年10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84年度偵字第7781號│84年度偵字第679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85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85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實├──────┼───────────┼───────────┤│審│判決日期│85年12月3日│86年1月7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85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決├──────┼───────────┼───────────┤││判決│86年1月14日│87年5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執字第450號│87年度執保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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