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聲請人 蔡宛岑 即 蔡美娟 即 蔡玉娟 代理人 洪千琪 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宛岑即蔡美娟即蔡玉娟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凱旋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5頁、第8頁、第11至23頁、本案卷第1頁、第26至27頁、第29頁、第45至49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各為3,775元、5,568元,名下無財產,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4,741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15,462元;又聲請人因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邊緣型人格障礙證、非特定之失眠症須時常住院而無業,其有殘餘精神症狀,情緒易受環境影響而起伏,工作能力下降,日常生活可自理,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住院費用均賴保險給付,中國人壽於106年6、7月各理賠171,817元、12,176元,富邦人壽則於105年3月至12月共理賠179,687元,於106年3至7月共理賠13,930元,生活開銷部分係先向母親、三姐 蔡馥蔆 借款,待保險理賠金給付後再予償還,另聲請人母親亦將所投資之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騰公司)回饋金以薪資名義匯入聲請人帳戶,作為聲請人之生活費,而聲請人尚有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直銷收入,其於106年平均每月收入(含母親、姐姐、榮騰公司、安麗公司匯入款項)為9,114元【計算式:
(540+1,850+1,980+8,797+2,790+10,418+35,940+10,596)÷8=9,114,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榮騰公司陳報之收入明細、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暨診斷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安麗公司陳報狀、身心障礙證明等附卷可憑(見調卷第12至13頁、第19至22頁、本案卷第17至22頁、第26至27頁、第45至49頁、第58頁、第60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健康狀況,堪認聲請人應無固定雇主及收入,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及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共計13,986元(計算式:9,144+4,872=13,986)作為其償債之基礎。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3,000元,並提出租金收據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4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9,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13,98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000元後,剩餘4,98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114,228元(見調卷第37至44頁、第46至47頁、第53頁,包括:8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4,473,649元、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40,579元),扣除中國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220,203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82年【計算式:(5,114,228-220,203)÷4,986÷12≒82】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