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749號原告禾揚企業社即 詹麗卿 被告 施喩峻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查封債務人久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綖公司)之財產時,誤將原告所有出租予久綖公司之堆高機一台予以扣押,而該堆高機之價額為新臺幣350,000元,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