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702號原告 潘富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碧唲 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3,20
9元(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00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時尚未給之債務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2,68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