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古元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古元誠於民國103年5月18日凌晨3時40分許,酒後與其表弟 羅信詠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腳」之友人在臺中市○○區○○路○○巷內聊天,適有住在同巷11號之鄰居 吳明俊 聞聲開門觀望,而古元誠因不滿吳明俊前曾與其叔叔發生糾紛,且因居住巷弄雜物堆置之問題偶有齟齷,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吳明俊;古元誠復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下該住宅之鐵皮木板門,再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接續以手捶打木板隔間牆,導致木板隔間牆面凹陷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吳明俊;古元誠未得吳明俊之同意,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侵入吳明俊之前揭住宅;再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推打吳明俊,導致吳明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鼻骨閉鎖性骨折、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及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並使吳明俊先前因車禍所受之尺神經病灶及頸神經根病灶等復健中之傷勢惡化,同時造成吳明俊之眼鏡碎裂。
二、案經吳明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古元誠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古元誠對於其有於103年5月18日凌晨3時40分許,酒後與羅信詠及綽號「臭腳」友人在臺中市○○區○○路○○巷內聊天,適有住在同巷11號之鄰居即告訴人吳明俊聞聲開門觀望,而被告古元誠因不滿告訴人吳明俊前曾與其叔叔發生糾紛,且因居住巷弄雜物堆置之問題偶有齟齷,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吳明俊,被告古元誠復以腳踹下該住宅之鐵皮木板門,足以生損害於吳明俊,且未得告訴人吳明俊之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吳明俊之住宅,接續徒手推打告訴人吳明俊,導致告訴人吳明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鼻骨閉鎖性骨折、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及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並使告訴人吳明俊先前因車禍所受之尺神經病灶及頸神經根病灶等復健中之傷勢惡化,同時造成告訴人吳明俊之眼鏡碎裂等情,業據被告古元誠於原審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5頁、第43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10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俊、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吳祥志蔡永志 、證人 林雪霞 (被告古元誠之母)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羅信詠於原審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第188頁至第189頁、原審卷第43頁背面、第68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2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40007249號函檢附下列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蔡永志於104年1月28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2.吳明俊於103年5月18日撥打市政派出所自動電話錄音檔譯文、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04年3月4日偵查佐 蔡國煒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特定對象指認紀錄表、吳明俊之 林新 醫院103年7月8日、103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吳明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吳明俊之林新醫院103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6月9日健保中字第1044020527號函檢送吳明俊之就醫紀錄、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4年8月24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40000481號函檢送吳明俊之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8月1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40006931號函檢送吳明俊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及案發巷弄平日狀況照片等資料可佐(見核交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字卷第43頁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126頁、第128頁至第183頁)。堪認被告古元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古元誠所為公然侮辱、毀損、侵入住宅以及傷害等犯行已臻明確,均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古元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古元誠毀損告訴人眼鏡之部分與傷害告訴人部分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古元誠先後毀損鐵皮木板門、木板隔間牆之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行為單數,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古元誠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古元誠係與同案被告羅信詠、綽號「臭腳
」共同為前揭犯行,然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具關連性之補強證據可佐,原審因認不論以共同正犯,且同案被告羅信詠業經原審無罪判決確定在案,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猶陳稱:伊一個人被他們三個人打,打到這麼嚴重,怎麼可能只有一個古元誠來犯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即難採憑。
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古元誠上開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古元誠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即任意以上開公然侮辱、侵入住宅、傷害、毀損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精神及身體之諸多損害,實應予非難,被告古元誠犯後先矢口否認,然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案發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曾具狀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原審卷第75頁),然因告訴人要求80萬元而未能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29頁),告訴人於原審陳述:被告犯罪態度到現在一直都是不配合,也一直脫罪,像剛才檢察官所說的他們已經串供好了,足以證明他們的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暨考量被告古元誠並無前科犯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衡酌被告上開犯行之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非輕,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子、需扶養父母親,目前從事油漆工,月入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量處拘役之3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古元誠被訴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並說明: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缺乏合理之補強證據證明告訴人指述確與事實相符,尚無法形成被告古元誠此部分罪嫌之確切心證。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古元誠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如為有罪,與毀損告訴人臥室木板牆犯行,應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古元誠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古元誠所為使告訴人受害甚深,復未能和解賠償、道歉,亦不具悔意,因認原審量刑太輕,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古元誠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古元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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