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9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江清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清錦犯數罪,先後經各級法院判決確定,爰就上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縱使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之刑要件,亦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向本院遞狀聲請,且該聲明狀蓋有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之收狀章戳,顯見受刑人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非經由檢察官聲請,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