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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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珊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許瀞文
林宗穎 林欣翰 林柏村 張輝煌 被上訴人即原告 葉雅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明珊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葉雅緩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葉雅緩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39,003元【計算式:(69,100元/㎡×322.73㎡×1/30)+(69,100元/㎡×562.51㎡×1/30)=2,039,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7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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