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原係夫妻關係(業已於民國98年9月10日離婚),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8年5月5日晚上8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309巷15弄19號4樓甲○○居處,處理兩人間金錢問題,並告知離婚意願後,與甲○○發生爭吵,進而發生肢體接觸,甲○○可預見與他人發生肢體接觸時用力拖拉他人,可能使他人身體因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即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用力將蹲坐之乙○○由居處門口往床鋪拖拉,致乙○○因而受有多處擦傷瘀傷(創傷位置包括兩側膝部、左足部、右手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甲○○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有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一直打伊,還往伊身上丟東西,伊才以雙手握住告訴人手腕制止告訴人,之後伊放開告訴人手腕,告訴人就因此跌坐在地上,伊向告訴人說不要坐在地上,要告訴人坐到床上講話,伊不記得是告訴人自己坐到床上,還是伊拉告訴人去坐在床上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稱:當天我回到被告居處,把房租匯款單據給被告,請被告匯款,並告訴被告離婚的意願,被告不讓我回家,我就打電話請朋友來接我,被告就把我的手機搶過來摔壞,當時我人站在門口,被告先打門,之後他捉我的手,我很害怕蹲下,他就開始打我肩膀很多下,我抱住頭,他一直拖我的手往床那邊去,到床邊後,他自己躺在床上,我趕快掙脫往門口跑;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我回到被告居處告訴被告我考慮離婚,並問被告錢的事情要如何處理,但被告一直避重就輕不想回答我的問題,因為當天我有請朋友帶我回家,朋友在樓下等我等太久很擔心,就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回去,我請朋友先回去說我還有事情要跟被告講,我掛完電話後被告臉色就變了,他質問我問為何要跟別人說我們之間的事情,當時我覺得很害怕,我還是一直問被告說錢要如何還我,後來另外的一個朋友打電話給我,我還沒有接聽手機就被被告搶走並摔壞,當時我已經走到門口要走,被告摔完手機之後,就瞪著我說我還沒有好好的打過你,被告就一拳垂在門上,我就靠著門蹲坐在地上,用手抱著頭,被告先用拳頭打我左邊肩膀2、3下,又用右手拖著我的左肩膀,因為當時我是蹲坐在地上,所以被告拖著我時我的膝蓋碰到地上所以我的膝蓋和雙腳才會有很多受傷,被告拖著我邊打我的額頭及兩邊肩膀,被告將我直接從門口一直往臥室裡面拉,並將我摔到床上,被告自己也情緒崩潰的跌坐在床上哭,我就趁著這個機會邊喊救命邊往樓下跑。因為當時我是被被告拖著要拉往床那邊去,速度很快且被告打我的時候我的頭有一直左右兩邊甩動,所以當時額頭和肩膀沒有驗出傷勢。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的傷勢,是在被告拖行我的過程中時候所受的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觀諸告訴人上開指訴及證詞,前後所述均一致,並無瑕疵。
㈡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98年5月5日北市衛醫字第0101090517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見他卷第8頁),參諸前揭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足認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日晚間11時56分許即就醫並受有多處擦傷瘀傷(創傷位置包括兩側膝部、左足部、右手肘)之傷害,與一般人因外力而拖拉,身體與地面摩擦後可能所受傷害之部位,亦屬相符。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既已發生激烈爭執,彼此間復有拉扯之
行為,尚難想像告訴人會自願且主動依照被告之要求,自行由被告前開居處門口前移往屋內床鋪上,被告空言辯稱:伊不記得是告訴人自己坐到床上,還是伊拉告訴人去坐在床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復辯稱:如果伊在告訴人蹲坐地上時要拉告訴人肩膀
拖行,應該拉右邊肩膀比較順手云云,然查,被告已於準備程序中供承:伊以雙手握住告訴人手腕制止告訴人,之後伊放開告訴人手腕,告訴人就因此跌坐在地上等語,可見被告當時與告訴人係採面對面之姿勢,則被告在與告訴人面對面之情況下,被告用力以右手拖拉告訴人時,自當拖拉其右手正前方之告訴人之左肩膀,方與常情相符,豈有特地出手向不同邊告訴人左肩膀拉扯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取。被告對於其在至為氣憤之狀態下拖拉之際,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顯有預見亦不違反其本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前配偶關係,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二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科。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情緒率予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顯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再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與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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