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15號聲請人 蔡常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9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99年9月1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90號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附表所載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0年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邱淑秋┌────────────────────────────────────────────┐│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黃鳳珠 │台灣銀行宜蘭分行│92年3月30日│7,700元│0000000││├──┼────────┼──────────┼──────┼─────┼─────┼──┤│002│ 林世煜 │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92年3月31日│12,660元│N00000000││├──┼────────┼──────────┼──────┼─────┼─────┼──┤│003│ 李錦陽 │蘇澳地區農會新馬辦事│92年2月28日│2,700元│FA0000000│││││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