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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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9號99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財訴字第097005003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台北富邦銀行 忠孝 分行(原台北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開立之綜合存款帳戶,於民國89年9月13日經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26,000,000元,該資金旋於同日轉存入其弟 周士淵 於同銀行之定期存款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被告經財政部賦稅署通報審理結果,認原告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乃核定原告本次贈與總額26,000,000元,應納稅額6,535,000元,並處以1倍罰鍰6,535,0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查系爭帳戶於84年6月30日開立時,原告不在臺灣,且原
告於90年4月27日首次獲發10年期之護照證明,在此之前從未持美國護照入境,又印鑑卡與開戶資料非但皆非原告親自簽名、填寫,台北富邦銀行亦函覆未向非本人開戶之丁○○等人取得授權書,皆足證系爭帳戶並非原告親自或授權開立。再者,證人丁○○亦證稱其未經原告同意開戶;且經核對印鑑卡上之原告簽名暨比對原告親簽之行政訴訟委任狀之字跡,可知前揭印鑑卡確非原告所簽,足證原告稱系爭帳戶並非其所親簽開戶、證人丁○○稱係由其開戶等情,係屬真實。至於台北富邦銀行核對證件之承辦人證人 吳岱穎 雖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172號案審理時證稱「銀行規定,是要本人到場」,惟並證稱「但… 周靜珮 有無到場無法確定」,表示其根本無法確定原告有無到場以外,自系爭帳戶之印鑑卡係丁○○所簽署及原告當日不在臺灣等情綜合以觀,系爭帳戶並非原告開立,殆無疑義。從而,系爭帳戶既非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開戶、且原告遲至98年7月2日庭期之二、三年前始知悉該帳戶之存在,則84年6月30日冒用原告名義開戶,迄89年9月13日將資金存入周士淵帳戶之資金流程,實與原告無涉,不應認定原告應負贈與之責。
㈡另查,本件贈與資金之資金來源係丁○○所有,業據證人
丁○○及其會計 李雯琦 到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丁○○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資料為證;且證人丁○○就系爭資金流向,亦於98年7月2日庭期證稱:「(問:89年9月13日二筆匯款,證人是否知情?)這二張取款條、匯款條是我蓋的章,是我叫我會計 劉素真 填寫匯提款資料,由我蓋完章後,在交由劉素真去辦理,將系爭款項由原告的帳戶轉到我兒子的帳戶,我蓋章的時間是89年9月13日就是提領匯款的同一天。」足證系爭款項之提、存亦係丁○○所為,亦足證系爭資金移動與原告無涉,而係丁○○之資金行為。況且,系爭帳戶之開戶、資金來源及嗣後之提領,既均係丁○○所為,依實質課稅原則,本件應認定為證人丁○○與涉嫌受贈人周士淵之資金關係,不能以形式觀之,遽令原告就該資金關係負責。
㈢復況,訴外人丁○○不只冒名開立原告帳戶,其亦於84年
7月13日冒名開立 周佩瑩 、84年6月30日同時冒開原告與甲○○之帳戶,並均偽簽其等之姓名於印鑑卡上,並分別於約1年間90年5月16日、90年9月13日等日期分別以周佩瑩及周靜珮名義各轉帳2500萬元、1988萬元予周士淵,於90年9月10日以周靜珮名義轉帳2848萬元予周士淵,然贈與稅主要係為防止一般人利用生前贈與以規避死後遺產稅而產生者,亦有人稱之為遺產稅之預課,即便該等案件形式上均係原告等人帳戶轉出資金予其胞弟,然究其動機,原告等姊妹不僅當時年紀尚輕,又屬第三順位繼承人,事實上原告及其他姊妹絕無藉此規避遺產稅之行為,因此本件若真要核課原告等人贈與稅,實與遺贈稅法立法精神不符。另一方面,證人丁○○與受贈人周士淵係第一順位繼承人之關係,而系爭帳戶係丁○○冒名開立,無論就實質課稅角度或遺贈稅法精神以觀,該資金係丁○○對周士淵之資金關係(贈與),殆無疑義。
㈣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見解,刑事法院判
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被告主張須待刑事判決確定始得認定本件事實云云,與前揭判例意旨不符;又原告之刑事告訴並非臨訟補具,蓋不論何時提起,本件皆仍受前揭判例之拘束。至於被告主張證人丁○○將其款項存入原告帳戶,即屬原告所有,更屬無稽,蓋原告對系爭帳戶毫無所悉,自不應認定原告取得該等資金所有權;至於原告就該帳戶所衍生之利息已申報88、89年綜所稅表示已允受系爭款項云云,查證人丁○○於審理時亦證稱「我女兒在國外的時候,她在國內的綜合所得稅都是由我申報的,而且她也只有這個帳戶的利息所得,89年度是我接到扣繳憑單以後交給我女婿申報,因為原告當時已經結婚。」;且89年綜所稅於90年3月26日申報時原告確實不在國內(原告自90年3月10日出境5月10日始入境),自不應依報稅之形式上事實即遽認原告有允受之意。退萬步言,本件若仍認定為原告之贈與(假設語),則因贈與稅係由受贈人周士淵繳納,有97年1月31日繳款書及同日周士淵帳戶支出稅款可證,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附有負擔之贈與,無論如何至少贈與稅額應自贈與總額中扣除才是。
㈤關於罰鍰部份,系爭帳戶既屬訴外人丁○○冒名開立之行
為,原告自無負擔贈與稅與罰鍰之理。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因系爭帳戶非原告開立、原告對系爭帳戶涉及移轉資金予周士淵毫無所悉,並無不申報之故意或過失,因此,無論如何原告均不應受罰才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
○○○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2年度判字第127號判例可參。查原告自其帳戶提領系爭資金,轉存其弟周士淵同銀行1年期定期存款,而系爭資金源自丁○○處流向原告後,該現金動產物權之所有權人已然變更為原告;又周士淵無償取得系爭款項所有權後,於91年10月間及92年間用以購買其名下基金、法拍屋等,有相關銀行帳戶資金流程、法院收據等資料可稽;即周士淵獨立享有法律上及經濟上之處分權,自堪認周士淵有允受之實。故系爭資金2600萬元之移轉行為於事實既已具客觀性,而該當於「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該帳戶係其父丁○○借用其名義開戶使用,資
金來源皆為丁○○所有乙節。惟查:系爭資金源自丁○○處流向原告,係丁○○無償贈與原告,依首揭規定,應課徵贈與稅,惟已逾核課期並未對丁○○核課贈與稅,先予 陳明 。原告受贈上開資金後,至89年贈與其弟周士淵歷時
5年之久,期間利息所得原告亦自行列報各年度綜合所得稅,若如原告稱為其父借名開立,利息所得自應由其父申請更正扣繳憑單並申報綜合所得稅,惟查,88年度由原告單獨申報利息所得3,488,028元,89年度起夫妻合併申報及90年度原告自行申報,均列報取自台北富邦銀行之利息所得各2,333,277元、137,754元,原告為留學人士,應知如此高之利息所得本金應有數百萬至數千萬,又遲至95年4月18日才結清系爭帳戶,原告顯已允受丁○○對其之贈與。又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原告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由他人代理申報,申報效力直接及於其本人。另主張丁○○分散所得借戶存款亦為現行稅制所不許,不得主張其正當性。況系爭帳戶由原告親自辦理結清,結清後本金及利息合計2,747元,亦轉入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原告主張對該帳戶無支配、管領權,非足可採。㈢原告之父丁○○雖作證承認係其擅自取得身分證並私刻印
章開戶,原告不知情乙節。然查:丁○○為重光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重光實業行之負責人,原告留學國外,均為閱歷豐富、學養俱佳之成年人,若非原告告知其身分證放置處所,依一般經驗法則,父親豈會擅自至女兒房間翻箱倒櫃,搜尋小小一張身分證;原告任由其父使用其身分證、印章,堪認有允受贈與並概括授權其父代為處理財務之意,原告所稱不知其父丁○○冒名盜用,衡情實難採信,又其在訴訟中才於98年10月17日對丁○○提起刑事告訴,顯為事後臨訟補據之行為,尚不得認定其說詞為真。又丁○○與原告屬利害關係人,有共同之租稅利益,其證詞自不足採。設若僅依渠等之說詞即可認定該存款帳戶非原告所有,則存款之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金融秩序無以維繫,稅捐之核課無所適從,勢將嚴重破壞國家稅政之遂行,造成社會逃漏稅之歪風,併予陳明。㈣原告雖主張本件贈與稅係由受贈人周士淵繳納,應屬附有
負擔之贈與,已納之贈與稅應自贈與總額中扣除乙節。惟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之「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贈與行為發生時,原告與受贈人間並未約定由受贈人負擔繳交贈與稅,自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所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自不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原告主張顯屬誤解。
㈤另就罰鍰部份,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提領系爭
資金轉存入其弟周士淵同銀行定期存款帳戶,核屬贈與行為已如前述,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被告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6,535,000元,並無違誤。雖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查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推定為有過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原告違反作為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處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名義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係於84年6月30日開戶,並於89年9月13日提領存款2600萬元轉存入其弟周士淵於同銀行之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綜合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定期性存款存入憑條及周士淵之定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就原告之帳戶提領轉存入周士淵帳戶之上開資金2600萬元,認定屬原告對周士淵之贈與,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
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我國稅捐爭訟制度採取職權探知主義,即應運用一
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且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是於課稅處分之撤銷訴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並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課稅處分係負擔處分,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即負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惟課稅要件事實,因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不若當事人;且稅務行政為大量行政,須考量稽徵之成本,稽徵機關欲完全取得、調查,實有困難,或須付出極大之成本代價,故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而課予納稅義務人負有提供課稅資料及為完全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惟納稅義務人如有違反協力義務之情形,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應認僅是發生降低對造證明程度或影響法院心證斟酌之事項,並不因此發生客觀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合先說明之。
㈢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89年度對其弟周士淵贈與2600萬元,
無非依憑原告之名義於台北富邦銀行開立之系爭帳戶,於89年9月13日提領存款2600萬元轉存入周士淵之定期存款帳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77年間高中畢業後就到國外讀書,系爭以
其名義於84年9月13日開立存款帳戶;及89年9月13日自該帳戶提領系爭資金轉存入周士淵之定期存款帳戶時,其並不在國內,俱非其本人所為,迨其於94年間回國後,因就近至台北富邦銀行開戶,銀行人員表示要整合其在該銀行之各個小帳戶,才發現有以其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經向父親丁○○查詢,才知該帳戶係其父開立,其為結清該帳戶須將款項全數領出,經詢問其父表示帳戶內餘額二千餘元無須返還,其遂將該帳戶餘額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將該帳戶結清,並拿回其父開戶所刻之印章,而其身分證在出國時,係放在其書桌內,並未交給其父保管,亦不知其父如何拿到該身分證等情,業據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具原告自84年1月1日至86年
1月14日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及系爭帳戶存摺紀錄(見訴願卷第125頁)為憑,並據原告之父丁○○到庭證述:「(問:系爭帳戶上面的開戶申請書及印鑑資料,證人是否曾經看過,及上面是否有證人的字跡?)這個帳戶是我開立的,是我以我女兒的名義開立,也是我簽的名。」「(問:如何取得原告的身分證及印章?)印章是我刻的,身分證是我在原告的房間拿的。」「(問:原證五(見本院卷頁59、60)所示89年9月13日二筆匯款,證人是否知情?)這二張取款條、匯款條是我蓋的章,是我叫我會計劉素真填寫匯提款資料,由我蓋完章後,在交由劉素真去辦理,將系爭款項由原告的帳戶轉到我兒子的帳戶,我蓋章的時間是89年9月13日就是提領匯款的同一天。」「(問:依一般銀行的作業,開戶必須是本人,本件為何在原告未到場也可以完成開戶。)這是我個人的想法,當時銀行的作業有這樣的規定,我當時去開戶時有說,我女兒人在美國,由我來開戶,因為我也是忠孝分行的客戶,所以銀行就同意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6-97頁)。
⒉另原告之姐周靜珮、周佩瑩亦因在台北富邦銀行開立存
款帳戶,並自該帳戶提領存款分別轉存入其弟周士淵、 周士惟 之帳戶,經被告認定涉有贈與,分別課徵贈與稅及處以罰鍰,其中周靜珮與原告之開戶日期均為84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62-66頁),而本院98年度訴字第
48號、98年度訴字第172號審理周佩瑩、周靜珮之贈與稅案,經傳訊證人丁○○具結證稱:「(問:周靜珮、周佩瑩、甲○○都是你辦理開戶的嗎?)是的。(問:提示…甲○○開戶資料,開戶印鑑卡上甲○○的簽名是否是你所簽?)是我簽的。(問:印章從何而來?)印章是我刻的。(問:甲○○知道嗎?)不知道。(問:甲○○於89年9月13日自…帳戶提領2600萬,甲○○印章是何人所蓋?)我蓋的。……(問:銀行開戶都要本人持身分證、印章開戶,為何周靜珮、周佩瑩、甲○○可以由你開戶?)我不清楚,但確實是我跟會計去開戶的,可能是因為我在台北銀行忠孝分行有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經核與其在本案所為之證詞相符;復對照證人即受僱於丁○○之會計丙○○結證稱:「(提示原證5印鑑卡,周靜珮簽名是否你簽的?)不是我簽的,上面資料是我填的。…(問:60幾年到92年受雇於丁○○?為何離職?)是的,因我女兒車禍往生,老闆要縮編,所以我就離職了。(問:周靜珮的簽名是何人所簽?)可能是丁○○簽的。(問:開戶是你自己去的?)應該是老闆跟我一起去的。(問:
何人叫你去開戶?)丁○○。(問:…取款憑條是你寫的?印章你蓋的嗎?)取款條是我寫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沒有那麼大的權限拿到印章。(問:…周士淵存入憑條是否證人所寫?)是我寫的。…(問:證人知道到銀行是要開周靜珮的帳戶?)老闆叫我去存款我就去存款。(問:既然老闆可以自己簽名,為何要帶你一起去開戶?)我是跑腿,老闆視力不是很好,有些資料我要幫他填寫。」等情(見本院卷第80-82頁所示98年度訴字第172號98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證人丁○○所稱原告之系爭帳戶係由其開戶及提領轉存款等上開證詞信而有徵。再參諸證人即當時負責原告及周靜珮、周佩瑩等三人開立上開存帳戶證照核對之台北富邦銀行行員吳岱穎,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8號、98年度訴字第172號審理時證述:「銀行規定,是要本人到場。
」之下,猶結證:「但周佩瑩、周靜珮本人有無到場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頁138),可見其心虛之情,益徵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限本人親自開戶之行規,在具體實踐上並非絕無例外,故依上開證據,已足認系爭帳戶並非原告申辦開立,被告查得系爭帳戶內提領及轉存資金2600萬元至周士淵之帳戶,亦非原告所為,顯難僅憑系爭帳戶內之上開資金流程,認定係屬原告對周士淵之贈與。
㈣復查,依據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摺所示定期(儲蓄)存款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29-30頁)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定期性存款存入憑條所示(見本院卷第59、60頁),原告於89年9月13日轉存入周士淵帳戶之上開資金2600萬元,係源自於88年9月8日以原告名義辦理「整存整付儲蓄存款」一年到期解約之本金2600萬元,而該資金2600萬元則係源自84年6月30日存入600萬元、84年7月13日存入1800萬元累計至88年9月8日之本利和。惟依本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原告自77年1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早於系爭帳戶開立前之83年7月10日即出國,迄85年11月7日始初次返國(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提示之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而審諸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於系爭帳戶開立時年僅24歲,被告認定之上開贈與資金2600萬元於88年存款當時,原告亦未滿30歲,然系爭帳戶於84年6月30日開戶起,先後至89年間,則或經存入、轉存600萬元、900萬元、1800萬元、1600萬元等近20筆之鉅款,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認原告有上開資力;況有關該等資金存入原告名義之系爭帳戶當時(包括84年6月30日存入600萬元、84年7月13日存入1800萬元),原告多不在國內(見上述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且上述於84年6月30日存入系爭帳戶之600萬元,係從原告之父丁○○之同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於同日轉出1200萬元,其中600萬元係轉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定存,另外在周靜珮之帳戶定存600萬元;84年7月13日存入之1800萬元,亦係由丁○○之上開帳戶於同日轉帳支出5700萬元,其中1800萬元存入原告之系爭存款帳戶作定存,另2100萬元存入周佩瑩之帳戶作定存,其餘1800萬元存入周靜珮的帳戶作定存等情,亦據丁○○之會計李雯琦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並提出丁○○、周靜珮、周佩瑩及原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9-192頁)。此外,被告亦未查得該等資金係丁○○無償贈與原告之相關事證以為證明,是原告主張上開資金2600萬元係丁○○之個人資金,並非原告所有,應足採信。
㈤又按,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
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乃為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關於銀行存款之歸屬,形式上固以存款帳戶名義人定之,惟現實生活中仍存在存款歸屬與存戶名義不符之情形,此參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意旨甚明。查系爭帳戶非原告申請開立;該帳戶於89年9月13日經提領上開資金2600萬元存入周士淵之帳戶,原告於當日亦不在國內,已詳如前述。而被告因查得原告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於89年9月13日經提領上開資金2600萬元存入周士淵之帳戶,認定為原告之贈與,據以補徵原告贈與稅及處以罰鍰,原告於97年1月31日提出復查理由補充說明書主張:「一、本人台北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係84.6.30父親丁○○『借用』本人名義開戶使用,當時本人亦在國外。二、該帳戶之存入、支出、印章、存摺均由父親掌管,『本人並非知悉』亦無擁有或支配權。三、該帳戶純屬借名帳戶與本人自有帳戶無涉……」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4頁),已明確表示不知丁○○以其名義申請開立、使用系爭帳戶,經核與原告在訴願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並無歧異矛盾之處;且原告因丁○○未經同意,持偽刻之印章而冒用其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已對丁○○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實難認原告事前有授權或事後同意丁○○以其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再參諸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係由丁○○存入,且經其提領等情,亦見系爭資金概由丁○○所操控,難認丁○○自始有將該資金贈與原告,俾原告將該款項累計之本利和其中2600萬元贈與周士淵情事。申言之,本件形式上雖係原告名義之系爭帳戶內之資金2600萬元轉存至其弟周士淵帳戶,惟審諸該帳戶乃丁○○冒用原告之名義開立及持有使用,原告對該帳戶並無管領力;且該帳戶內之資金均源自丁○○,由其自行掌理支配,原告亦未取得該等資金所有權;及上開資金2600萬元亦係丁○○提領、轉存至周士淵帳戶等情,已足認實質上係丁○○利用原告名義之系爭帳戶,將其所有上開資金移轉予周士淵,與原告無涉,被告僅憑上開資金係由原告名義之系爭帳戶提領轉存入周士淵之帳戶,認定係原告將自有資金無償移轉予周士淵,應課徵贈與稅,自嫌率斷。
㈥被告雖以原告於95年4月18日自行結清系爭帳戶,指摘原
告主張對系爭帳戶無支配、管領權,非足可採云云。惟查,原告係於94年間返國後,因到台北富邦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始發現有以其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經其父丁○○才告知該帳戶係其以原告名義申請開立使用,原告為結清該帳戶,且其父表明該帳戶內之餘額二千餘元無須返還,原告才將餘額轉至名下其他帳戶後,將該帳戶結清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帳戶存摺結清紀錄可稽(見訴願卷第125頁),已如前述;況且,原告於95年4月15日結清系爭帳戶,時距丁○○於84年6月30日開立該帳戶及其於89年9月13日提領2600萬元存款存入周士淵之定期存款帳戶,分別已有10餘年或5年餘之久,且系爭帳戶於89年9月13日提領上開資金後,再無任何資金存入、提領等紀錄(見本院卷第30頁),實難僅以原告日後因知悉有系爭帳戶而將其結清,遽認原告在此之前,已同意系爭帳戶之開立,並知悉該帳戶內資金往來而有支配管領權,更無從因原告經其父丁○○同意,將該帳戶餘額轉入其個人名下其他帳戶,以結清系爭帳戶,據以推論丁○○之前存入該帳戶之資金,亦有贈與原告之意並經原告允受,而為原告所有,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㈦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帳戶衍生之88至89年度利息所得,均由
原告自行列報於各年度綜合所得稅中,若如原告主張該帳戶為其父借名開立,利息所得自應由其父申請更正扣繳憑單並申報綜合所得稅云云。惟查,原告之父丁○○已自承係為分散其個人之利息所得(見本院卷第69、78頁),而利用周靜珮、周佩瑩及原告等三個女兒之名義開立存款帳戶供其個人使用,衡情丁○○豈可能再自動申請更正扣繳憑單並申報綜合所得稅。又原告因一直在國外讀書,其在國內除系爭帳戶存款所生之利息所得外,亦別無其他所得,歷年皆由丁○○就使用系爭帳戶之利息所得代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嗣89年度起,因原告已結婚,其才將扣繳憑單交由原告之先生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等情,亦據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被告調得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之配偶 陳聖芳 為納稅義務人之89、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8頁);且就上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納稅義務人簽名欄之原告簽名(見本院卷第10
7頁),與原告在行政訴訟委任狀及系爭帳戶存款結清申請書所親簽之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12、119、121頁),以肉眼比對結果,二者之字跡、運筆及結構等特徵並不相同,已足證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並非其自行申報,復參諸本院查得前開證據顯示系爭帳戶係原告之父丁○○冒用其名義開立,則原告於不知該帳戶之情形下,亦不可能授權其父丁○○代為申報該帳戶存款之利息所得,被告援引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主張丁○○之申報對原告發生效力,應認原告已允受其父對其之贈與云云,委無足採。至原告89年度起之綜合所得稅係由其配偶合併申報,姑不論已無從證明原告是否由其配偶處知悉有其名義之系爭帳戶存在及利息所得,惟8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係於90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申報,丁○○將系爭帳戶之89年度利息所得扣繳憑單交付原告之配偶申報綜合所得稅,已是丁○○於89年9月13日自該帳戶移轉上開資金2600萬元予周士淵以後之事實,被告援引主張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帳戶存在,並允受領其父存入該帳戶內資金之贈與,而無償移轉上開資金2600萬元予周士淵云云,亦無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查得原告名義之系爭帳戶於89年9月13日經提領2600萬元,於同日轉存入周士淵之帳戶,逕認係原告所為之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第44條之規定,所為補徵贈與稅及罰鍰之處分,尚嫌率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蔡紹良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