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郭素月被告林文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素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郭素月因被告林文祥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97刑保字第141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刑保字第14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被告之住、居所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18之1號」、「宜蘭縣○○鄉○○村○○路○○○號」,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傳喚、拘提,被告仍未到署接受執行,且由該署函覆依址前往拘提未獲,無法代為執行,另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仍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24日宜檢文律99執再助22字第4504號函文暨所附送達證書2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0年3月16日警羅偵字第1003102686號函文、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及送達證書2張等件在卷足憑。另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