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5857號
原 告 采雲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美珍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坤海 即被繼承人 陳美惠 之遺產管理人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捌拾参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捌拾参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美惠為高雄市○鎮區○○○路○○○號4
樓建物之所有人,陳美惠為「采雲天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該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按
期繳交管理費,若未按期繳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
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
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陳美惠每期應繳納新臺幣(下同)
5,253元,每兩個月為一期,惟自民國95年9月至97年6月
均未繳納,合計積欠11期管理費57,783元,今陳美惠已死亡
,被告既為陳美惠之遺產管理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7,7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謄本、住戶繳納管理費收款明細表、采雲天大樓住
戶規約、財務管理辦法、高雄市前鎮區公所97年9月26日高
市前區民字第0970014226號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
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定有明文。另依據采
雲天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
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
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二)管理費...」。
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約定,陳美惠即應按期給付管
理費5,253元。從而,原告請求陳美惠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
給付95年9月至97年6月之管理費共計57,7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陳瑩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