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成
辜文進李新富蘇仲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1年度速偵字第2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01年1月12日下午3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青山檳榔攤,查獲被告陳坤成、辜文進、李新富、蘇仲孝(下稱被告陳坤成等4人)以象棋為賭具公然賭博,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係被告陳坤成等4人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在賭檯之財物,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3顆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分別為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屬專科沒收之物,自無疑義。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
三、經查,被告陳坤城等4人均因賭博案件,於101年1月12日下午3時30分,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青山檳榔攤查獲,並扣得象棋32顆、骰子3顆及現金900元;而上開被告陳坤成等4人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
257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257號案卷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份在卷可佐。因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3顆,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900元,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陳坤成等4人供承在卷,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象棋32顆、骰子3顆及現金9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書雖贅敘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惟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為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就此引用之法條,尚無從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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