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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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10號原告餉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榕峻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黃玥彤 律師被告雨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95年7月16日就電子測試儀 伍個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編號N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發票金額為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發票日期為民國95年7月16日)壹張,以及編號N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發票金額為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發票日期為民國95年7月20日)壹張,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被告業由經濟部以民國98年10月5日經授中字第0983414874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以下),則被告既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即應進行清算,而被告尚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則自應以其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又查,被告之股東僅張金鐘一人,是原告以之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起訴,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於95年7月16日就電子測試儀5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被告既已預收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兩張,原告即有受課稅或被請求依約履行之虞,亦即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侵害得以以確認訴訟排除之,是本件原告起訴,可認有確認利益,得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95年7月16日,與被告成立口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售「電子測試儀5個」予被告,交貨日期為95年11月30日,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4萬3891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95年10月31日以前,先支付20%之價金亦即22萬8778元予原告,故於同日,原告即應被告之要求,預先開具編號N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發票金額為68萬6335元,發票日期為95年7月16日),以及編號N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發票金額為45萬7556元,發票日期為95年7月20日)各1張予被告收訖(下稱系爭統一發票兩張,共計金額為11
4萬3891元)。
㈡、詎被告遲誤4年多,迄未依約給付20%之價金,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先於100年7月13日寄達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將約定給付之第一期價金22萬8778元於100年7月19日以前,給付給原告。然補正期限屆滿,被告仍未給付該部分價金,從而,原告再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寄達存證信函之方式向被告解除當時口頭約定之買賣契約,並催請被告將預先受領之系爭統一發票兩張於函到後即刻返還給原告。然迄今被告均未履行。故原告乃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上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統一發票兩張等語。
㈢、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95年7月16日就電子測試儀5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②被告應將編號NU00000000號統一發票(發票金額為68萬6335元,發票日期為95年7月16日)1張,以及編號NU00000000號統一發票(發票金額為45萬7556元,發票日期為95年7月20日)1張,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被告於100年9月16日具狀陳述「伊同意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然並未為何等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系爭統一發票兩張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兩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出之書狀復自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業如上述,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於95年7月16日就電子測試儀5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編號N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發票金額為68萬6335元,發票日期為95年7月16日)1張,以及編號N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發票金額為45萬7556元,發票日期為95年7月20日)1張,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湯景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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