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2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聲請人地廣不動產經紀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雄 相對人 蔡進賢 (死亡)相對人 蔡承旭 相對人 蔡富佐 相對人 蔡宗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其中相對人蔡富佐及蔡宗本之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亦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其他依法令所供之擔保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68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134,867元,業經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4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均行使權利,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686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489號及99年度司執全字第707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經聲請人全部撤回,且該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相對人蔡富佐及蔡宗本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分別於同年月23日及25日送達相對人蔡富佐及蔡宗本,相對人蔡富佐及蔡宗本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關於相對人蔡富佐及蔡宗本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本件相對人蔡進賢早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00年11月24日死亡,有相對人蔡進賢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蔡進賢並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之為相對人提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關於此部分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蔡承旭之部分,聲請人所提出寄予相對人蔡承旭之存證信函係寄至「臺北市○○區○○路3段99巷10弄4號5樓」,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退件信封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憑。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訪相對人蔡承旭是否居住於上開地址,該分局回覆:蔡承旭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101年3月3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130598900號函附卷可稽,且相對人蔡承旭之最新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6」,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足認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蔡承旭,從而,該部份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