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勝計為高職畢業、擔任建築工人之男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不慎摔倒受傷而送醫救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亦因此受有右側第4-6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手撕裂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警卷第8頁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1年度偵字第4175號被告蔡勝計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號4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計自民國101年1月15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某處之薑母鴨餐廳,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摔倒而受傷而送醫救治。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蔡勝計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勝計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檢察官宋恭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