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進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由法官依法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月書記官江婉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進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詹進龍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3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6年1月29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6年3月12日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8月28日確定,於97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8年4月1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792號駁回上訴,於98年5月4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7日以98年度易字第28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8年11月9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4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號「勝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瑋公司」)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勝瑋公司」置於上址門前之沖床模具2個(價值約新台幣10萬元,後已發還勝瑋公司);得手後,為「勝瑋公司」職員陳則侑發現在後追趕,詹進龍仍將竊得物品放置於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上逃逸。同日8時25分許,詹進龍即將竊得物品攜至臺中市○○區○○街○○號「鐵源環保有限公司」,販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老闆 吳國仲 ,得款新臺幣600元。嗣經陳則侑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詹進龍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3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6年1月29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6年3月12日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8月28日確定,於97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8年4月1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792號駁回上訴,於98年5月4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7日以98年度易字第28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8年11月9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婉君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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