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住同相對人丙○○○住高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紙(編號:KB一0六三九三─六號及KB一0六三九二─八號,面額均為新台幣拾萬元)、總計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新台幣拾柒萬元或同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丙○○○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四六二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或同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五十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而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編號:KB一0六三九三─六及KB一0六三九二─八,面額均為十萬元、總計二十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五八號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聲請人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現金十七萬元或同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提出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及假扣押裁定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五八號卷審閱結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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