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 陳瑞曉
乙○○○住同被告甲○○女二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二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聲請交付審判之制度,乃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所制定之新制。其目的在於既有之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蘊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以貫徹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復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是聲請交付審判而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並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二號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二號處分書在卷可參。惟本件聲請人並無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理由狀,而僅係由聲請人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在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是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靜梅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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