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毆打被害人之紀錄,復於收受通常保護令後,漠視其效力,仍再騷擾被害人,視法律於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