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4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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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0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04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張麗娟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燦生 (即 張金水 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金水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金水於民國101年5月23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繼承人 張燦松張淑鈴 已辦理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無需就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惟相對人張燦生未辦理拋棄繼承,依上開條文所示,其就被繼承人 張金生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基於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前支出被繼承人張金水之醫療費及身後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3,388,167元,請求相對人(即繼承人)給付,然因上開規定,相對人僅需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逾此範圍部分之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其次聲請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參照)除此之外,尚無其他關於督促程序應徵費用之規定。又,當事人得請求確定之訴訟費用,應以民事訴訟費用法所明定之費用為限,例如郵電費、登報費、證人及鑑定人之到庭費等(同法第77條之23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支出存證信函費新臺幣(下同)16,916元部分,應由債務人賠償云云。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費用收據聯為證,惟該費用係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為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而支出之費用,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裁判費用有間,不應由債務人負擔,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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