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被告丙○○
號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陸仟陸佰柒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就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清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陸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由「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柒萬陸仟陸佰柒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變更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貳佰陸拾柒萬陸仟陸佰柒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揭債務原告如請求被告丙○○給付而無結果,得請求被告丁○○給付」,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丙○○前因所背書之100萬元支票及600萬元支票均退票
,加上其所簽發之300萬元本票,共積欠原告1,000萬元之票據債務,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4年8月16日達成協議,訂立承諾書,原告同意其僅清償其中401萬5仟元,清償期限自94年9月起至95年11月止,每月10日以前清償20萬元,分15期攤還,由被告丁○○就前開債務擔任普通保證人。
㈡被告未於分期限期內清償,原告催告被告清償債務,亦未獲
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債務總額為4,015,000元,分15期給付,自94年9月至本件起訴時即95年6月(應於每月10日以前支付),共有10期未獲給付,積欠之債務計為2,676,670元(4,015,000元÷15=267,667元×10=2,676,670元),原告自得依履行契約及保證債務,請求被告清償之。被告丁○○為債務人之保證人,依民法第739條之規定,如被告丙○○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即免付給付義務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貳佰陸拾柒萬陸仟陸佰柒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揭債務原告如請求被告丙○○給付而無結果,得請求被告丁○○給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我承認承諾書所記載的內容,並同意原告依承諾書來向我要錢,但是這個錢是屬於訴外人乙○○的債權金額,以後乙○○不能以同一事實再來跟我要一次錢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諾書、支票(見本院卷第4、16頁)為證,且為被告丙○○所自認,另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六、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既為被告丙○○之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丙○○對原告所負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上開債務及法定遲延利息,如於原告就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即可由原告對被告丁○○請求清償,被告丁○○不得拒絕。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承諾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貳佰陸拾柒萬陸仟陸佰柒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前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就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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