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871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均於民國89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丁○○為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之布料工廠(無招牌)負責人,其前於94年間,因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勞工NGUYENTHIHOUNG(女,護照號碼:
M00000000號),在上址工廠內從事洗衣工作,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於94年5月16日在上址工廠內當場查獲,並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勞動字第0940587139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詎丁○○猶不知警惕,明知雇主不得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為維持其上址工廠內各項工作之進行,於前開為警查獲後5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94年7月6日,以月薪均為15,840元之代價,同時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外國勞工乙00000000000000(女、護照號碼:M0000000號;前以監護工名義經許可來臺工作,至遲已於91年間因許可期限屆滿而失效)、甲000000000000000000(女、護照號碼:M0000000號;前以監護工名義經許可來臺工作,已於94年2月25日許可期限屆滿而失效)等2人,在上址布料工廠內從事洗衣工作,復於95年3月5日,以月薪24,000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勞工丙00000000(男、護照號碼:M0000000號;前以船員名義經許可來臺工作,已於95年2月27日許可期限屆滿而失效),在上址布料工廠內從事搬運布料工作;嗣先於94年7月6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上址工廠內為警查獲外勞乙00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000000等2人,再於95年4月19日晚間8時40分許,在上址工廠內查獲外勞丙00000000,而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違法聘僱之外籍勞工乙00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000000、丙00000000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於上址布料工廠僱用之員工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北府勞動字第0940587139號罰鍰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資料3紙、臨檢紀錄表2紙、查獲現場照片計10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前後2次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前後2次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犯行,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
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
900元折算1日;另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查獲後,5年內再違反,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論處。被告於94年7月6日同時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勞乙00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000000等2人,係以單一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被告前後2次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使其經營之布料工廠業務以順利進行、其行為造成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難,並影響國人之合法就業權益,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