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957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溫俊益 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9月17日起至97年9月17日止,利息應於每月17日繳納,利率為第1期至第3期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48期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9.84碼(每碼0.25%)機動計息。倘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除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16,287元,依約定條款第4條,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契約之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