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7月5日,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抵押物而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貸款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並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完竣,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94年8月6日起至96年7月6日止,分24期繳納,每月1期,每期給付8,14
3元,標的物存放處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3樓附近,在未償還欠款前,甲○○僅能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任意遷移、出賣、出質、出租、再抵押或受其他處分等,嗣中國信託於95年1月16日將上開債權及物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並辦理動產抵押債權人變更登記完畢。詎甲○○取得上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依約繳付第1期至第4期之款項,自94年12月6日之第5期起,即拒不繳納所餘分期款項,且於94年7月14日,以45,000元為對價,將前揭標的物出質典當予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六信當鋪,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林健彬 之指訴。
㈢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㈣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
㈤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㈥債權讓與契約書。
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41條、第33條業經修正,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查: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
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
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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